原告兰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兰某与被告邓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根据原告兰某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3日,被告邓某与其妻子王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仅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某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因经营亚洲铝材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兰某借款x元,并就此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还明确记载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仅偿还给原告1000元。其余x元被告邓某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兰某诉某本院要求被告邓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和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欠原告兰某的x元借款,原告兰某同
意由被告邓某分期偿还;
二、偿付方式:从2011年8月份起被告邓某每月偿还兰
辉1000元,限每月30日前还至原告兰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的账户,第一个月偿还1300元(含案件受理费);如被告邓某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则同意原告兰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额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即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邓某自愿
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