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新芳、宋某(已判刑)到郑州市X街区豫中机械厂盗窃1200余斤钢板,并将盗窃的钢板以每斤1元钱的价格卖到郑州市X街区中心立交桥北边的“桑园废品收购站”,三人共得赃款1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窃的钢板价值为1260元。现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将赃款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被盗证明,同案犯供述及判决书,价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马艳艳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