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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荥阳市X镇X组“套里地”,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许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将许某某的左手食指末节咬掉,经鉴定,许某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自己当时被许某某打中左耳部就昏倒了,不知道之后发生了什么事,自己没有咬掉许某某的手指。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荥阳市X镇X组“套里地”,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许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将许某某的左手食指末节咬掉,经鉴定,许某某的左手食指末节大部分缺失,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元,且已履行完毕。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5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其与许某某因争地边发生厮打,期间没有其他人参与两人厮打。

2、被害人许某某陈某,证实其跟赵某甲相互厮打后两人倒在地上,赵某甲被其压在身下,铁锨在赵某甲身下压着,其怕赵某甲翻身起来用身下的铁锨打他,就用左手伸着防着他,后来其感觉左手疼的厉害,赶紧往回缩左手,就发现其左手食指少了一节,流了很多血,其左手食指上的血流在了赵某甲左脸部。

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家人在地里栽葱,看见赵某甲夫妇和许某某夫妇在吵架,后其过去劝架看见许某某坐在赵某甲身上,其左手食指掉了一节,流着血,赵某甲的脸上也有血,不知道他的血从哪来的,其就劝两人松手,两人不听,其就去叫人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赵某甲和许某某在打架,就赶紧过去,到现场后看见赵某甲躺在地上,右肩下压着一把铁锨,许某某的左手食指断了一节,在流血,其劝两人住手,两人不听,其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赵某玲打架时听到丈夫说赵某甲将其手指咬掉了,其看见丈夫左手的一个指头血淋淋的,血流到了赵某甲脸上。

4、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许某某左手食指末节大部分缺失,系被人咬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许某某左手食指被人咬伤所致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6、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咬掉许某某手指,经查,有赵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与许某某厮打时,将许某某左手食指咬掉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辩解理由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已做了积极赔偿,故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

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索好丽

审判员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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