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龙吟堂大酒店员工宿舍内,趁住在X房间的同事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78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63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失主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