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訾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荥阳市訾某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訾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訾某欲购买被告的x变压器一台,被告同意售价三万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将变压器拉走未付款。2007年5月10日被告又说售价四万元,原告于同年5月14日将四万元现金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变压器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协助变更变压器用电户名的义务。2009年7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拉闸断电,反悔变压器买卖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变压器用电户名变更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系变压器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支付的四万元系变压器租赁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拉走x变压器一台未付款。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将四万元现金交给第三人,第三人遂将该款转交给被告。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将四万元退给第三人,第三人通知原告将钱拿走,遭到原告拒绝,最后,被告又从第三人处将四万元拿走。2009年7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拉闸断电,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变压器用电户名变更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变压器系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6月10日以x元从老邢村委购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变压器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已经将变压器拉走长期使用,并按照双方协商价格支付款项四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买卖变压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价款亦与当时的交易价格相当,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变压器买卖关系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变压器用电户名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变压器租赁关系,每年租赁费二万元,四万元系租赁使用费,缺乏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x变压器买卖关系有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压器用电户名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