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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黑,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20时许,原告因其子被被告殴打而找被告询问时,被被告打伤左眼部,经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不闻不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2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夜20时许,原告找被告询问其子被打一事时,被被告用手打伤左眼部。原告的伤情经荥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该局于2009年10月27日对被告作出荥公(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8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21日三次到荥阳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挫伤性近视,共花医疗费718.3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有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共计718.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到医院治疗的次数计算,原告到医院共治疗3次,其误工费应按3天计算,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3天=112.04元;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其就医的地点、次数等计算,原告到医院治疗3次,每次往返路费按15元计算为45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系轻微伤且医疗机构无相关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75.34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八百七十五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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