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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闫XX、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本市召陵区。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闫XX、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原审被告闫XX、原审被告小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原审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闫XX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闫XX及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闫XX在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x元及200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闫X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翟庄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XX、小胖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闫XX再审辩称,我是小胖公司的员工,根本不知道贷款一事,既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收到贷款,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闫XX系原审被告小胖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闫XX按要求向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交纳其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备案。2006年,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其职工及商户之名,自己作为担保人向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申请贷款。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闫XX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因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闫XX否认其在贷款合同及转帐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并当庭书写自己的名字,要求辩认。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及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笔贷款属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以其职工之名所贷,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该笔款实际被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占用、使用,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形式上是担保人,实际上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和债务人。根据事实,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要求原审被告闫XX偿还贷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所争议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小胖公司应直接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并自2006年12月29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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