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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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初字第546.6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初字第546.X号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男,出生于1950年6月1日。职业:商人,住(略)。身份证号:M(略)。

委托代理人张驰,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佳佐,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颖,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

陈某某与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8日、10月15日、200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驰、谢佳佐,启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蒋颖、一般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启明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13日签订了共同设立四川双启霸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启霸公司),签订了经营大花蕙兰的“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按协议约定:陈某某投入价值200万元的实物大花蕙兰,启明公司投入现金300万元;待陈某某投入的实物资本到位后,启明公司应支付陈某某70万元贷款。2001年5月10日、13日,陈某某按约从台湾将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兰花运至成都交于启明公司,启明公司仅在5月13日支付陈某某货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违约;且启明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成立双启霸公司,由于启明公司的违约行为,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陈某某于同年6月21日拉走其中的母瓶、中母瓶。启明公司应赔偿损失,损失主要有:从台湾地区运抵成都的大花蕙兰、紫香兰、蝴蝶兰和法院查封清点时数量相差已造成的损失各为(略)元、(略)元;陈某某往返台北机票款6800元,住宿费、通信费用(略)元;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共计(略)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判令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立即退还陈某某投入的价值124万元的大花蕙兰;并赔偿陈某某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判令启明公司退还陈某某价值10万元的紫香兰和蝴蝶兰。

陈某某为证明双方的诉讼资格及签约、履约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陈某某的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

2、2001年8月7日,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对启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单1份。

3、2001年4月12日、4月13日,陈某某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加协议”各1份。

4、2001年4月13日,郫县X镇财政所向双启霸兰业公司付款2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1份。

5、“出口报单”、“提单”、“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各1份。出口报单载明:货柜号为:(略)、(略);品种为兰花;其中兰花大苗为8000株、中苗(略)株、小苗(略)株,共计数量为(略)株。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上载明:输出地区为台湾;货物名称为:文心兰、蕙兰;数量及种类为:(略)株((略)公斤)。提货单上载明货柜号为:(略),(略)。

6、广东省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出具的“北山兰园进出口蕙兰、文心兰结算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按每柜不超过1万苗,收费人民币1万元正,超过部份加收批文费、濒危费、植检费;(略)货柜多出(略)苗;(略)货柜多出(略)苗;以上共计收取费用(略)元。

7、2001年5月10日,启明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柴源汽车货运信息部签订的“成都市柴源货运部广州市X路运输合同书”1份。

8、陈某某于2001年4月17日,给启明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的信函1份。

9、陈某某向启明公司、启明公司向陈某某发送的传真件各1份。

陈某某要求启明公司赔偿损失,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10、大花蕙兰实物损害赔偿明细表、索赔清单各1份。

11、经台湾地区士林地方法院公证的蝴蝶兰、紫香兰买卖契约书1份。

12、2001年7月7日,陈某某在泸天化大厦的住宿发票1张,金额为2924元。

13、陈某某往返成都与台湾地区X元机票款的佳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份。

14、陈某某与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略)元。

本诉被告启明公司辩称,(一)陈某某在起诉中的陈某部分不是事实。1、启明公司已支付货款20万元、运费17余万元、并对郫县安德农业基地(以下简称安德基地)进行了改造和购买育苗等设施。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启霸公司是由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协议中并未约定成立该公司仅是启明公司的义务,也未约定在什么时间内成立该公司,而实质上启明公司是在为设立双启霸公司而努力。因陈某某的出资系实物大花蕙兰,涉及到评估等问题,本公司已委托四川标准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注册等工作。但由于2001年6月20日、21日,陈某某砸坏大花蕙兰母瓶,并私自拉走大花蕙兰母瓶、中母瓶,导致公司注册工作不能继续进行,其责任在陈某某。3、陈某某砸坏、拉走大花蕙兰母瓶、中母瓶,本公司认为双方既是合作关系,大花蕙兰母瓶应是双方共同财产,陈某某擅自转移该财产,已构成严重违约。(二)本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2001年5月30日,本公司将20万元货款支付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并未提出余下的货款支付问题,也未就该批货款支付向本公司提出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通知,应当视为陈某某已默许本公司迟延支付余下的货款,只是未达成书面的协议而已。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律师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三)紫香兰、蝴蝶兰是陈某某的赠送品,不属于合同的约定物。

反诉原告启明公司诉称,2001年4月,本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共同设立双启霸公司,经营大花蕙兰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协议约定本公司投入资金300万元,同时支付陈某某货款70万元,陈某某投入价值200万元的实物大花蕙兰。此后,本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向陈某某支付了20万元货款,陈某某于6月20日在本公司组培室将大花蕙兰母瓶砸坏,6月21日又将价值最贵的大花兰母瓶、中母瓶全部转移,至今无下落。为此,本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显失公平,且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违约,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由于本公司为双方的合作项目作了较大的投资,现因陈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陈某某依法返还货款20万元,并承担对反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共计(略).75元。

启明公司为证明其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陈某某违约,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9月8日、9月12日、8月31日,启明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舒及其下属员工程玺、张廷彬、刘某培的证词各1份,用以证明陈某某砸坏母瓶,拉走母瓶及中母瓶。

2、2001年5月31日,启明公司支付陈某某20万元货款的收据1张。

3、2001年10月10日,启明公司关于汇出12.4万元在台湾地区出口大花蕙兰报关费用的说明1份。

4、2001年10月12日,刘某雄出具的关于大花蕙兰运费的支付情况说明书1份;

5、2001年4月17日,陈某某给启明公司的关于确认发货期及发货数量、运费的信函1份。

6、2001年5月7日,黄建铭给刘某雄的信函1份。

7、陈某某给启明公司张学均的信函1份。

8、台湾天京报关有限公司的“出口运费单”及“出货单”各1份。

9、2001年5月9日至14日,启明公司汇款12.4万元给深圳市宝安区X镇中泰油料行的“电汇凭证”1份。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启明公司已向陈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及支付大花蕙兰从台湾地区运至广州的运费12.4万元。

10、2001年5月14日,启明公司付给成都市武侯区柴源汽车货运信息部运费(略)元的发票1张。

11、2001年5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柴源汽车货运信息部收到启明公司花苗搬运费600元的收据1张;2001年5月10日,南海市物产总公司收取启明公司科苗柜代理费(略)元的收据1张。

12、2001年5月9日至5月14日,陈某某、付林到广州押货回蓉的差旅费用共计3483.7元的票据1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启明公司已支付大花蕙兰从广州运至成都的运费及其他费用。

13、购买角钢、镀锌管,14、15光丝,胶乳沥青,空调管道,灯管,电工胶布,遮阳网,镇流器等共计(略).1元的商业零售发票24张、商业批发发票1张、收据2张、公路运输发票5张。

14、2001年6月培育大花蕙兰所购的立式消毒锅、玻璃锥形瓶、松香水、酒精、刀片、刀柄、棉花等共计(略).9元的商业零售发票14张、销货清单1张。

15、2001年4月,启明公司为培育大花蕙兰所购树皮已付款(略)元及运费6500元,共计(略)元的票据有四川省东风木材厂的收据2张、峨边东风车队赵岩光的领条1张。

16、2001年6月21日,启明颂司支付陈某某在泸天化酒店住宿费(略)元及手机费3000元,共计(略)元的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2张及电脑打印单1张。

17、2001年6月1日至8月31日,启明公司支付安德基地大花蕙兰工作人员3个月工资的工资表3页。共领取的工资款为(略)元。

18、2001年5月至8月,启明公司支付安德基地水、电费计(略).22元的发票4张。

19、启明公司为看护大花蕙兰所购买的昆明犬、西德犬4只,共计1000元的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1张。

20、2001年5月至9月,启明公司证明其租赁安德基地智能大棚租赁费用24万元,提交的四川安德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启明公司为双方的合作关系而投入的设备改造、租赁等各项费用。

21、2001年4月28日,启明公司给四川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其进行验资注册的委托书、及该所于2001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

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启明公司违约,造成陈某某的重大经济损失。2001年4月12日、1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启明公司于同年4月13日交给陈某某银行进帐单一份,陈某某即依约回台湾地区准备货物。2001年4月17日,陈某某电传启明公司确认运货期、费用,启明公司无异议,并将运费支付。陈某某将货物于2001年5月13日运抵成都,发现双启霸公司的帐户已被启明公司撤销,应当支付货款未付,经多次催促后,仅于2001年5月31日支付了20元人民主币,余款5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付;另外,安德基地的设施至今未达到要求,应当投入的300万元资金没有投入,应当设立的双启霸公司没有设立迹象。2001年6月21日,陈某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拉走母瓶、中母瓶,是基于启明公司严重违约和没有无菌室可供母瓶组培的情况。本案中违约的是启明公司,陈某某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拉走母瓶的行为,从法律上说,不是违约,而仅仅是一种对抗违约,减少损失的行为。陈某某认为启明公司的反诉是不成立的,由于启明公司的违约,给陈某某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由启明公司赔偿。启明公司40-50万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8月23日、10月19日、11月30日本院在启明公司安德基地现场的勘验笔录三份。本院于2001年8月23日、10月19日对陈某某从台湾地区运抵成都的大花蕙兰进行了清点查封。清点的数量为:大花蕙兰的大苗有(略)株、中苗有4211株、小苗有(略)株;大花蕙兰瓶苗有407瓶,其中每瓶有小苗28株,共计(略)株。紫香兰大苗有2739株、中苗有1032株、小苗有1171株;蝴蝶兰有841株。

2、本院向陈某某、启明公司相关人员、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10份。

上述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启明公司、陈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启明公司对陈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1-5、7、8、9、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证明其发货数量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所举的证据材料5相矛盾,发货数量应以出口报单、入境货物通关单所记载的数量为准。对证据材料10、11、12、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0所列损失是陈某某单方陈某,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证据材料11不能证明系双方约定价格及成都市场价;证据材料12是陈某某在发生纠纷后的住宿发票,不应由启明公司承担;证据材料13系收据,不是机票及航空公司证明,不能采信。陈某某对启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15、17、19、20、2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中的证人是某明公司的人,故证词不能采信;证据材料15不具客观性;证据材料17系工资款,由于启明公司管理安德基地的工人与管理大花蕙兰的工人分不开,无法认定其证明力;证据材料19所称的4只昆明犬、西德犬,陈某某认为至今未看到;证据材料20不能证明启明公司支付了租赁费;证据材料21不能证明实际上进行验资。对其余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6中所写明的货物总数量,与其所举的证据材料5中的出口报单、提单、入境货物通关单中的数量不相一致,同时该两份证据材料所载明的货物总数量与本院2001年8月23日、10月19日现场勘验的货物总数量均不一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交接时,未清点数量,而法院现场勘验的货物总数量大于出口报单、入境货物通关单,又小于陈某某所举证据材料6中所列数量,故本院采信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所列数量。现场勘验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陈某某所举证据材料5、6关于数量的证明力,故对证据材料5、6用于证明货物数量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用该证据材料证明其货物出入关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是陈某某所列的损失表和索赔清单,系当事人的陈某,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1,陈某某用于证明蝴蝶兰、紫香兰在台湾地区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蝴蝶兰、紫香兰的价格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标的物,陈某某要求按证据材料11所标明价格定价,由于该证据材料仅是一份买卖契约书,并不能代表是台湾地区的市场价,且双方合作合同的主要履行地点在成都,从公平原则出发,在双方未约定价格时,应以合同履行地成都市的市场价定价,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3,陈某某往返成都与台湾的机票款,因该证据材料不是正式的航空机票或所乘航班的航空公司的财务凭证,在启明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12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启明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系证词,其中对陈某某砸坏母瓶、拉走母瓶、中母瓶的证言与陈某某的陈某一致,故对双方陈某一致的部分证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5系收据,均不是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有税务监制章的购销发票,且陈某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0系启明公司租赁郫县安德基地智能大棚的租赁费24万元的说明书,因不是租赁合同,也无实际支付租金的票据及土地、大棚财产权属凭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1验资委托书及证明均不能证明对合资企业双方投资实际进行了验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有异议的证据,因陈某某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材料来推翻启明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故对其余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001年10月18日,本院委托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物价中心)对陈某某运至安德基地的蝴蝶兰、紫香兰的价格进行鉴定,2001年10月24日该项中心作出的成价鉴字(2001)X号鉴定结论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1年4月12日,启明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组建双启霸公司的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共同组建双启霸公司,双启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总股本500万元,甲方以现金300万元投入,乙方以九个日本向山兰园品牌的转让权投入,以实物大苗8000株、价格为55元/株,中苗(略)株、价格为40元/株;小苗(略)珠、价格为20元/株(要求3寸盆)。中母瓶1000瓶、母瓶240瓶,共计2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60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实际投入140万元;甲方持股比例为60%,乙方持股比例为40%。2001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关于甲方支付给乙方70万元的付款方式:正式协议签订后,以双启霸公司开设一个临时帐户,由甲方存入20万元在帐户里,待乙方货到后,由乙方支取20万元现金。按照协议乙方投入的实物全部到齐时,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双方组建的双启霸公司前期流动资金由启明公司垫付,待双启霸公司正式营业后,产生利润归还;公司正式运作后,生产、技术、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销售由甲方全权负责,双方互不干涉;双启霸公司租用安德基地使用期二十年;双启霸公司正式营运后,若有增资、扩股、贷款、转投资之需求,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并取得乙方同意,方可为之;母瓶、中母瓶定在2001年6月初到场。

二、陈某某与启明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签订公司章程,也未确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员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亦没有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颁发批准证书及领取营业执照。

三、合作协议签订后,2001年4月17日,陈某某从台湾地区向启明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来函告知:船期安排在4月27日,5月4-5日抵达广州港;运费台币46万,折合人民币约12万元;花苗两只货柜,货物数量以(略)株计算。2001年5月9日,启明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学均通过深圳市宝安区X镇中泰油料行的黄建铭向其在台湾的朋友刘某雄转款人民币(略)元,由刘某雄向陈某某支付台币46万元。

四、陈某某回台湾后,在其发运货物的出口报单上写明货柜号为:(略)、(略);品种为兰花;该批货物运抵大陆后,2001年5月9日,收货人为广东省佛山市物资集团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输出地区为台湾;货物名称为:文心兰、蕙兰。提货单上注明货柜号为:(略)、(略);2001年5月10日,启明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柴源汽车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信息部)签订了一份成都市柴源货运部广州市X路运输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姓名启明公司,货物名称为花苗,运费及保险费为(略)元;驾驶员为庞勇、王志斌;车牌号为川(略)、川(略);托运方签字为付林,承运方签字为柴文建,信息部予以签章。2001年5月10日,启明公司向信息部支付了货物932箱搬运费人民币600元;2001年5月10日,启明公司支付了科苗柜代理费人民币(略)元;5月14日,启明公司支付信息部从广东至成都的货物运费人民币(略)元;启明公司支付付林及陈某某从广东押货回蓉的差旅费人民币3483.70元。以上四笔共计金额人民币(略)。70元。

五、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母瓶240瓶、中母瓶1000瓶是由陈某某随身携带到广州后,同运抵广州的其它货物一起装箱运回成都的,启明公司也收到了上述1240瓶母瓶、中母瓶。2001年6月21日,陈某某已将上述1240瓶母瓶、中母瓶从启明公司的安德基地拉走。

六、2001年5月、6月,启明公司为投入的大花蕙兰进行设备改造发生了以下费用:购买角钢、镀锌管φ15、14光丝、元条φ16、胶乳沥青、空调管道、灯管、电工胶布、头子、花线、遮阳网、镇流器、铁片、PVC软管、沥青漆、水泥等共计人民币(略).10元;2001年6月,为培育大花蕙兰所购的立式消毒锅、玻璃锥形瓶、松香水、酒精、柠檬酸、塑料量杯、净化台、刀片、刀柄、棉花等共计人民币(略).9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略).00元

七、2001年5月中旬,大花蕙兰运至启明公司安德基地后,启明公司从2001年6、7、8三个月投入了15个员工,对货物进行分盆、施肥等管理,支付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略)元;支付水电费共计人民币(略).22元;支付陈某某住宿费、手机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略).22元。

八、2001年4月13日,启明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在郫县农行安德营业所开立了双启霸公司帐户,由郫县X镇财政所向双启霸公司帐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01年5月13日,陈某某发现该共同帐户已被注销,5月31日,启明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现金20万元人民币,陈某某出具了收据。其余50万元人民币启明公司未支付陈某某。

九、2001年8月23日、10月19日,本院对陈某某运来的在启明公司安德基地的大花蕙兰及紫香兰、蝴蝶兰进行了清点和财产保全,同时要求启明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标的物的保管责任及赔偿损失责任,保全清点货物品种、数量为:大花蕙兰的大苗有(略)株、中苗有4211株、小苗有(略)株;大花蕙兰瓶苗407瓶,其中每瓶有小苗28株,共计(略)株。紫香兰大苗有2739株、中苗有1032株、小苗有1171株;蝴蝶兰有841株。本院委托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紫香兰、蝴蝶兰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紫香兰的价格为:大苗一株20元、中苗一株10元、小苗一株2元,蝴蝶兰一株25元,以上货物共计金额(略)元人民币(已加上此后清点的紫香兰中苗多出的33株、小苗多出5株的价款)。2001年11月30日,本院对原保全在启明公司安德基地的上述货物全部进行了清点并部分异地财产保全,清点的数量同2001的8月23日、10月19日清点时对比:大花蕙兰的大苗9141株,少1084株,中苗2932株,少1279株,小苗(略)株,少613株;紫香兰大苗2700株,少39株,中苗1065株,多33株,小苗1176株,多5株;蝴蝶兰814株,少27株;大花蕙兰瓶苗390瓶,少17瓶,共计少小苗476株。异地财产保全在成都中星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花蕙兰有大苗6188株,小苗(略)株,大花蕙兰瓶苗390瓶;紫香兰大苗2700株,中苗1065株,小苗1176株。以上异地财产保全在成都中星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查封标的物,本院要求由陈某某负保管责任及承担损失责任。继续财产保全在启明公司安德基地的大花蕙兰有中苗2932株、大苗2953株,蝴蝶兰814株;本院要求由启明公司继续负保管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大花蕙兰、紫香兰、蝴蝶兰在2001年11月30日前,在启明公司安德基地法院财产保全期间,启明公司负保管责任的损失,共折合人民币为(略)元。

十、2001年7月7日,陈某某在泸天化大厦的住宿费人民币2924元。2001年7月19日陈某某与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其与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费(略)元,该合同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未盖章。本院认为,陈某某系台港地区商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根据该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启明公司注册地在成都,陈某某与启明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履行合作经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及合作经营纠纷专属管辖原则,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台商在大陆投资设立合作公司,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2001年4月12、13日,台湾陈某某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关于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关于设立合作企业,应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合作企业协议、章程、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员名单等文件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合作企业协议、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加协议”因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故未依法生效。未生效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当事人未依照法律的规定签订章程、协商确定董事会成员等相关人员名单及准备设立合作企业所需要的一切文件供启明公司报审查机关批准,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履行未生效协议,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责任。大花蕙兰及紫香兰、蝴蝶兰的数量,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交接手续,且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清点的数量与陈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均不相符,该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未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数量以2001年8月23日、10月19日法院清点数为准,同时加上2001年11月30日异地保全时清点的紫香兰中苗多出的33株及小苗多出的5株。陈某某要求按广东省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中所列数量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大花蕙兰的价格应以双方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紫香兰、蝴蝶兰价格应以物价中心的鉴定价为准。启明公司在财产保全期间负保管责任的大花蕙兰、紫香兰、蝴蝶兰的损失由启明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由于“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成立但均未依法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双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某要求启明公司退还其运来放在安德基地(现部分存放在成都中星花卉有限公司)的大花蕙兰及紫香兰、蝴蝶兰的主张、因双方协议未生效,故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某要求启明公司承担其从台湾运来,以广东省南海市物产总公司清点的数量至本院保全该批货物之间减少的大花蕙兰损失折人民币(略)元,紫香兰、蝴蝶兰损失折人民币(略)元,共计损失人民币(略)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某某要求启明公司承担其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因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同时陈某某在本案纠纷中有过错,律师费应自行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陈某某要求启明公司承担其2001年7月7日在泸天化大厦的住宿费2924元,该费系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陈某某离开安德基地后所产生的费用,因陈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该费用应自行承担。对启明公司要求陈某某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协议未生效,且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启明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看护大花蕙兰购买的四只犬款1000元,因该四只犬启明公司能继续使用故不能作为损失计算。启明公司为“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的履行,共计支付(略).92元人民币,应作为启明公司的损失。鉴于本案导致“合作协议”、“附加协议”未依法生效,致损失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故对其损失应各自承担50%。对启明公司主张紫香兰、蝴蝶兰属于陈某某赠送品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存放于成都中星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花蕙兰大苗6188株、小苗3816株、瓶苗390瓶;紫香兰大苗2700株、中苗1065株、小苗1176株,归陈某某所有。该批货物所产生的损失,由陈某某承担。

二、被告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退还陈某某现财产保全在其安德基地的大花蕙兰大苗2953株、中苗2932株、蝴蝶兰841株。如不能退还,则按大花蕙兰每株55元人民币,中苗每株40元人民币,蝴蝶兰每株25元人民币赔偿陈某某的损失。

三、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陈某某在其安德基地财产保管期间的损失折合人民币(略)元。

四、陈某某应退还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

五、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损失的费用(略).92元人民币,应由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及陈某某各承担该项损失(略)。46元人民币,陈某某承担的部分,应支付给四川给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履行时可以相互品迭。

六、驳回陈某某及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余本、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6720元人民币,其他诉讼费2000元人民币(均已由陈某某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已由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预交),以上共计(略)元人民币,由陈某某及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各承担(略)元人民币。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不足部分6784元人民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启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凤霞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何岗

二00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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