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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被害人周某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晚20时许,在荥阳市X镇X村,被告人韩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后韩某某用拳头将周某左眼打伤。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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