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1997年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苟某某伙同苟某卿预谋后,窜至荥阳市劳动就业局家属院盗窃王某蓝色豪爵AX-10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0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二、1998年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苟某某在上街区铝厂门口旧车市场,在明知长春铃木AX-100型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0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于2002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此后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规定被网上追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苟某卿供述,失主王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但被告人苟某某具有投案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