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宫某某在自家地里干活时与同村的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宫某某用锄头将张某乙双腿打伤,致使张某甲右腓骨骨折,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宫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宫某某在自家地里干活时与同村的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宫某某用锄头将张某乙双腿打伤,致使张某甲右腓骨骨折,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甲因骨折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1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了2009年6月9日上午十点多,其在庄稼地干活,当时宫某某也在地干活,后双方发生口角,宫某某就拿着干活的锄过来打她,朝其腿上夯了好几下,还用锄把朝其腿上捣,后宫某某把其推倒后骑到其身上,朝其中指上咬了一口,后村干部楚某过来看见了,劝他也不听。2、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6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地里种玉米,张某甲也来地里干活,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就伸手向其脸上抓,宫某某就顺势咬住她的手指头,张某甲把手抽出来跟其夺锄头,宫某某就用锄把向张某乙两条腿上夯了几下,后又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按倒在地,并骑到她的身上。3、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6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其到地里打药,听见宫某某在吆喝,当时看到宫某某在张某甲身上坐着,张某乙脸上有血,就赶紧劝宫某某不要打,宫某某也不听,第二天,张某甲到村委说被打的事时,看到她的两条腿上都有伤,像是被什么东西夯的。4、荥阳市中医院CR影像报告及法医学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右膝盖关节腓骨小头可见不规则密度减低影,诊断结果为右腓骨小头骨折。5、另有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骨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不应对被害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宫某某殴打被害人致其骨折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