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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雅安市卫生防疫站药品管理处罚案
时间:2002-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雅行终字第4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雅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地址:雅安市雨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雅安市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市防疫站),地址:雅安市雨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特别授权),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药监局因药品管理处罚一案,不服(2001)雨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1)雨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起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起诉人应当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市防疫站门诊部和性病门诊部作为市防疫站开设的门诊,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市药监局向该两处门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责任只能由市防疫站承担,因此依法应由市防疫站作为本案原告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在法定时限内主张了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判决:一、撤销被告市药监局(雅)药行罚字(2001)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市药监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三、驳回原告雅安市防疫站要求退回查封药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药监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未超过起诉时效,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市防疫站答辩称:答辩人在法定时限内主张了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雅安市(原地区)防疫站向雅安市(原地区)卫生局申请,取得了以雅安地区卫生防疫站性病、艾滋病防治门诊部为机构名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地方病慢性病科开设了性病防治门诊和门诊部。2001年8月24日,被告在对该两处门诊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两处门诊部有从四川省皮肤病院和四川省医院皮肤性病研究所购进的其配制的制剂,并由该两门诊部提供了进货发票(进货单位为雅安市防疫站)。市药监局认为该两门诊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27日向市防疫站门诊部、性病门诊部分别作出了(雅)药行罚字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日送达。

本院认为:雅安市卫生防疫站门诊部、性病门诊部,确系市防疫站申请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外营业的门诊部。但两门诊部对外无公章(以市防疫站对外活动),对内没有进行独立经济核算,两门诊部属市防疫站的两个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市药监局向该两门诊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责任只能由市防疫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雨城区法院依法对市防疫站递交的诉状进行了审查,确认其在法定时限内主张了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市药监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袁邦清

代理审判员彭永怡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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