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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曾用名武某枝),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吴某丙,系吴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原河南省公路运输总公司商丘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2001年11月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里运输公司将拆除的院墙及小屋予以重建或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1)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等三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入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及(2001)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吴某甲等三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万里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等三人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万里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甲等三人共同所有的现居住的房屋,北屋3间、西屋1间,房屋面积63.39平方米。万里运输公司在吴某甲等三人房屋西侧相邻处建X层家属楼一栋。万里运输公司建楼房时拆去吴某甲等三人西屋南侧简易棚一个,南北宽约1.2米,承建万里运输公司楼房的人员给吴某甲等三人部分毛毡,该棚万里运输公司没有给吴某甲等三人重建。2002年1月16日商丘市土木建筑学会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吴某甲等三人西屋与北屋连接处的裂缝和后窗过梁上的裂缝等是自身造成的,吴某甲等三人的西屋后墙向西倾斜与西邻建楼房有关,北屋漏雨系屋面变形和西邻建楼共同影响造成,房屋为一般轻微损坏,其正常安全使用受到一定影响。2002年7月5日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吴某甲等三人的房屋墙体裂缝主要原因是西侧新建楼房造成的,吴某甲等三人的房屋本身比较脆弱也是造成裂缝的一个原因,吴某甲等三人的房屋受到一般性损坏。2009年12月23日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河弘咨(2O09)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甲等三人的房屋屋顶部分拆除重建造价为x.52元,墙体基础门窗部分拆除重建造价为x.75元,两项合计造价为x.27元。吴某甲等三人为三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800元。

原审认为:吴某甲等三人起诉的万里运输公司所建家属楼的土地使用权为万里运输公司所有,万里运输公司是否集资建房是万里运输公司的内部管理,万里运输公司建筑其楼房给吴某甲等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由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万里运输公司所建设的楼房是造成吴某甲等三人房屋漏雨和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万里运输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甲等三人房屋自身比较脆弱是造成房屋漏雨和墙体裂缝的次要原因,吴某甲等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吴某甲等三人的房屋是受到一般性损坏,参照吴某甲等三人的房屋拆除

重建造价x.27元鉴定意见,吴某甲等三人的西屋后墙向西倾斜与西邻建楼房有关,该西屋后墙向西倾斜再居住较为危险,应拆除重建,万里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吴某甲等三人西屋一间重建费6467.70元(x.27元÷4间×70%=6467.70元);吴某甲等三人北屋屋顶损坏较重需要重建,万里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吴某甲等三人北屋屋顶重建费5589.40元(x.52元÷4间×3间×7O%=5589.40元);吴某甲等三人北屋墙体裂缝和其被拆小棚,参照鉴定结论,酌定由万里运输公司赔偿吴某甲等三人墙体裂缝3000元、被拆小棚100O元;吴某甲等三人支付的三次鉴定费4800元,应由万里运输公司承担3360元;建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参考当地房屋租赁价格,酌定一个月4O0元;以上合计万里运输公司赔偿吴某甲等三人x.10元。吴某甲等三人现住房屋拆除重建不足费用自行筹措。吴某甲等三人诉讼请求超出万里运输公司赔偿吴某甲等三人x.1O元的部分,吴某甲等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提到商丘市二建公司参加诉讼一事,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二建公司涉案的证据,故本院未追加二建公司为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抗辩吴某甲等三人诉讼主体不对,万里运输公司没有盖家属楼,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原河南省公路运输总公司商丘公司)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人民币x.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万里运输公司负担。

吴某甲等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房屋因万里运输公司的行为损毁,万里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里运输公司赔偿上诉人拆除房屋重建费用x.27元、搬迁租赁费4000元、被拆小房损失4000元、诉讼费620元、鉴定费4800元、误工费5000元。

万里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根据吴某甲等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里运输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吴某甲等三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陈述。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万里运输公司在吴某甲房屋西侧相邻处建四层家属楼时,吴某甲的房屋出现裂缝,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了商丘市土木建筑学会、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甲的房屋损毁原因及损毁程度进行了鉴定,两次鉴定虽然选择了不同的鉴定机构,但作出的结论内容却相同:一是吴某甲的房屋墙体裂缝、西屋后墙倾斜、北屋漏雨是受西侧楼房及其房屋自身较脆弱的共同影响所致,其中西侧所建楼房是造成上述情形的主要原因,二是吴某甲的房屋受到了一般性的损坏。三是建议将房屋进行维修加固,西屋后墙拆除重砌、堂屋和西屋的屋面予以翻修、室内墙体裂缝予以修补。原审法院在上述两份房屋损毁原因鉴定的基础上,根据吴某甲等三人的要求,又对修复重建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屋顶部分拆除重建造价为x.52元,墙体基础门窗部分拆除重建造价为x.75元。吴某甲等三人要求万里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将上述三份鉴定结论作为证明自己观点成立的证据予以提交,万里运输公司对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异议,故涉案房屋损毁价值及翻修重建费用的认定,应结合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综合三份鉴定结论对房屋损毁原因的分析、房屋损坏程度及翻修重建费用的基础上,认定涉案的一间西屋及三间北屋的屋顶损坏较重应予以重建,同时因万里运输公司的行为是造成房屋损毁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项数额合计为x.1元,原审对责任划分及该部分费用的认定正确,吴某甲等三人虽然上诉主张应由万里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主张本身与其提交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万里公司认可拆除一间小棚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酌定赔偿1000元并无不当,吴某甲等三人主张应赔偿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建房临时补助费应是在修复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房屋的租赁价格,予以支持400元正确,吴某甲等三人上诉主张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等三人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应予以修复,原审酌定3000元偏低,应以5000元为宜;因万里运输公司的行为是造成鉴定的原因,故鉴定费4800元应由万里运输公司承担。吴某甲等三人主张万里运输公司应赔偿其因打官司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的个别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原河南省公路运输总公司商丘公司)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x.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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