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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木角乡三村一组与西充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2-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南中法行终字第83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南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充县X乡X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荣,遂宁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西充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西充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西充县X乡小学。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校长。

上诉人西充县X乡X村X组不服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部县人民法院(200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3年,原告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1984年被告依法将该宗土地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该宗土地的性质已因被告的征用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原告提出的被告违法征地的问题因行政机关对征地行为具有最终裁决权,所以不属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颁证前未张贴公告,原告负责人王某甲被诱骗在办证资料上盖公章应为无效,但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其17年来一直对被征用3.8亩土地存有争议,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争议是原告对协议中明确的减免征购和农业税费未兑现有意见,不是对3.8亩土地的权属争议,且在颁证公告期内也未提出异议,其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西充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6日颁发西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西充县X乡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西充县X乡X村X组不服上诉称,3.8亩土地原本属于集体土地,西充县政府何时将该宗土地的属性变更的,依据什么将这宗土地作为国有土地颁证给木角小学。一审判决对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完全背离法律准则。3.8亩土地分明是上等耕地,一审不作任何调查核实,就将被告虚构的2.9504亩土地面积予以认可,在判决书中作了肯定。县国土局在进行地籍、界址调查前后,均未张贴公告。邻近村X组的群众也未见到。王某甲是被木角学校的人灌醉酒后在地籍和界址表上盖的章,是非法的,应属无效。请撤销一审判决和西府(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赔偿非法占地给一组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西充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颁发西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而颁发该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984年县政府征用土地的X号批文,该批文至今未经任何部门认定无效。1982年5月颁布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征用土地的限额是: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1982年摄制的航空图纸、土地利用现状图、地形图、西充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净耕地系数表,西充县X乡小学所在位置坡度为6—15度,即使所征用上诉人土地是3.8亩,耕地也仅占2.9504亩,故上诉人称县政府批准3.8亩土地违反审批权限的观点不正确。2000年10月20日,国土局在进行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并由王某甲签字盖章后,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且一审第三人木角小学有关人员已证实。上诉人称王某甲酒后盖章应属无效的观点不成立。王某甲作为木角乡X村X组的负责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什么地方盖章,盖什么章,盖章后的法律效力,王某甲应当清楚。2000年10月20日在界址调查表上王某甲签了字,盖了三个公章,六个私章,说明王某甲懂法,尽到了一个负责人应尽的义务。综上,县政府颁发的西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西充县X乡小学1983年因扩建为木角初级中学(现仍为木角乡小学)需用土地,于同年11月23日与上诉人西充县X乡X村X组签订了“木角公社新修初级中学征用土地协议书”,占用上诉人的集体所有土地3.8亩。198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西充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办公室以西府土办(1984)征土字第X号关于征用土地的通知,征用第三人占用上诉人的3.8亩土地,其中,耕地2.9504亩。由于协议中有关减免征购没有全部落实,上诉人的村民反映强烈,在当地党政领导的召集下,第三人与上诉人又于1994年11月25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给上诉人应当减免的征购和农业税费。1996年以后,上诉人的村民又因此未兑现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00年10月20日,第三人申请就征用的6.6亩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充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实地丈量的土地面积为3890.04平方米(即5.83亩),其中包括已征用上诉人的3.8亩土地,并对地籍、界限进行了调查,张贴了公告,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2000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西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上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1983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木角公社新修初级中学征用3大队土地协议书、1994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1984年被上诉人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西府土办(84)征土字第X号征用土地的通知、勘查丈量土地平面图、地籍调查表、1982年摄制的航空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地形示意图、西充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净耕地系数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充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征用上诉人西充县X乡X村X组X.8亩土地,有上诉人与第三人西充县木角小学签订的征地协议、1982年摄制的航空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地形示意图、西充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净耕地系数表以及西府土办(1984)征土字第X号征用土地通知等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8条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征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3.8亩土地作为第三人修建教学用房用地。此时,该宗土地已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2000年10月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丈量,界址和地籍调查,并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了西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证前未张贴公告,称其负责人王某甲被诱骗在办证资料上盖公章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征收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西充县X乡X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民

审判员曹勇

审判员田冬梅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蒲真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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