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赵爱民、被告王某、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固卫河桥西200米处时,将我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小型轿车撞翻,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付某的医疗费x.1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2905.7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在豫x/豫x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陈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我对事故事实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受益人是被告王某,与我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辩称,如法院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存在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属合同关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案如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我公司将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固卫河桥西200米处时,将原告付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小型轿车和付某只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陈某及原告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只、王某及原告付某负无过错责任。原告付某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7日出某(28日办理出某手续),住院11日,支出某疗费6640.1元;同日原告付某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6日出某,住院治疗19日,支出某疗费4546元,出某诊断为:胸外伤、左下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出某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调养观察半年、戒某、呼吸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7月22日,原告付某又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某疗费20元。原告付某医疗费合计x.1元。原告付某系汤阴县惠农供销有限公司小平农资门市X镇人民政府还出某证明证实付某还系汤阴县禾丰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创始人和负责人。原告付某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刘文红护理,刘文红与其共同经营农资门市部。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其父付某学,实际车主为原告付某,该车车损在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该车的车损为x元。为此,原告付某支付某估费2000元。被告陈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豫x/豫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与被告安运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其中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豫x挂号车也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单据、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付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在庭审中虽对本案部分事实提出某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确认。据此,作为被告陈某的雇主即被告王某应对原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替代被告王某对原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付某诉请的医疗费x.1元,本院已逐项查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付某诉请的误工费,因其伤情在出某后仍需准医嘱休息和营养治疗,本院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0日,因其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付某从事农用商品批发和零售的事实,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x元/年(54.20元/日)的标准予以认定,其误工费确定为5420元(54.20元/日×100日),原告付某要求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180日明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付某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30日及护理人员刘文红与原告付某共同经营农资门市部的事实,参照上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x元/年(54.20元/日)确定为1626元(54.20元/日×30日)。对于原告付某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载明的出某后仍需营养治疗之事实审查认为,原告付某诉请700元未超出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付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日标准确定为450元(15元/日×30日)。对于原告付某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某通费也属事实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付某诉请的车辆损失x元,本院依评估结论x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付某诉请的评估费2000元,有评估机构出某的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付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或轻伤以上,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1元,超出某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豫x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上述赔偿费用具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数额不再分项确定,上述赔偿款x.1元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某支付。本案评估费2000元属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付某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赔偿,故该公司辩称不应赔偿本案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辩称法院不应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数额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不实际支配、管理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付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某告付某赔偿款x.1元(通过本院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付某负担275元,被告王某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某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克勇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