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
原审被告:杜某戊,男,成年,汉族,,农民,系杜某甲之父。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丙、原审被告杜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上诉人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丁、原审被告杜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均为宜阳县X组农民,十余年来两家关系一直不睦,2008年6月10日上午,杜某甲与父亲杜某戊到该村河滩浇地,与杜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冲突,杜某甲用锨把捅杜某丙胸部,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杜某丙于当天到韩城镇卫生院住某治疗,2008年7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某22天,韩城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显示:1、皮肤擦伤;2,软组织伤。原告因伤先后共花去医疗费用1460.76元,交通费23.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2008年7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对杜某甲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杜某甲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2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因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遭到拒绝,故此诉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宜阳县公安局宜公(韩)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宜阳县韩城卫生院诊断证明、住某、住某病历、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2份、宜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7张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杜某甲持锨把捅原告胸部,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杜某甲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杜某丙请求杜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依法合理认定。且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引发冲突,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杜某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杜某戊参与了殴打,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认定杜某丙医疗费1460.76元、误工费572元(26元/天×22天)、住某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共计2376.26元。二、杜某甲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19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杜某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杜某甲承担。上述受理费用暂由杜某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杜某甲上诉称:本人没有殴打对方,案发当天,公安局出警到现场,也没有发现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作出赔偿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杜某丙辩称:县公安局有行政处罚书,公安部门的处理全都合法。上诉人说没打,那我方身上的伤上哪来的。
杜某戊述称:当时杜某丙身上没伤,后来伤情鉴定怎么来的,我们不清楚。我认为他所说全是虚假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杜某甲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宜阳县公安局2008年7月20日对杜某甲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本院(2011)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判决维持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事实已充分说明,2008年6月10日,杜某甲与杜某丙发生争吵,引起冲突,杜某甲伤害杜某丙,致杜某丙人身受到损害事实成立;原审认定因双方均有过错,由杜某丙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处理适当。杜某甲上诉称没有殴打,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王睿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