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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别名陶XX、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陶XX在与被害人刘某某谈恋爱期间,刘某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略))附属的U盾、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略))及身份证、银行卡密码均在陶XX处掌握。2010年,刘某某与陶XX分手后,上述物品及信息仍留在陶XX处。2011年4月25日,陶XX未经刘某某同意,擅自使用U盾,通过网络转账,将刘某某建设银行卡上的x元转账至上述工商银行卡上,并于2011年4月25日14时许,在北干道工商银行新乡古龙支行ATM机上分8次取走x元,于2011年4月26日13时许,在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百货大楼分理处ATM机上分5次取走x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陶XX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陶XX在与被害人刘某某谈恋爱期间,刘某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略))附属的U盾、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略))及身份证、银行卡密码均在陶XX处掌握。2010年,刘某某与陶XX分手后,上述物品及信息仍留在陶XX处。2011年4月25日,陶XX未经刘某某同意,擅自使用U盾,通过网络转账,将刘某某建设银行卡上的x元转账至上述工商银行卡上,并于2011年4月25日14时许,在北干道工商银行新乡古龙支行ATM机上分8次取走x元,于2011年4月26日13时许,在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百货大楼分理处ATM机上分5次取走x元。2011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XX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陶XX的近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x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XX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郑某乙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陶XX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XX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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