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现年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慢性乙型肝炎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现年37岁,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郭某驾驶一辆豫x红色二轮豪爵牌摩托车,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锅炉房对面北墙根,手持“T”型工具将张××的一辆红色港田津鸽牌电动三轮车撬开后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69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011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郭某驾驶一辆豫x红色二轮豪爵牌摩托车,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内二科楼梯下,手持“T”型工具将尧××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1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011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郭某驾驶一辆豫x红色二轮豪爵牌摩托车,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妇科西侧,手持“T”型工具将付××的一辆银灰色爱德森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11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011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郭某驾驶一辆豫x红色二轮豪爵牌摩托车,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小卖铺后窗户下,手持“T”型工具将卢××一辆灰色天津本田牌电动车撬开后,因有人路过盗窃未遂,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60元。
二被告人将所盗三辆电动车卖得赃款1400元,并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11年6月9日的盗窃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x号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岚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改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