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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郫县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时间:2002-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行终字第4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泰华羊羔美酒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交通局。住所地:四川省郫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交通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宁,四川成都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诉郫县交通局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2)成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认定上诉人邓某驾驶的川A—(略)号昌河车(车主为上诉人)涉嫌从事非法营运,于2002年3月22日对该车辆采取了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并向上诉人出具了编号为(略)号“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

原审判决认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属于同一法阶的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属于《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调整的范畴。原告邓某提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适用效力较高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郫县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执法主体是郫县交通局,故郫县交通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郫县交通局依法享有采取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以郫交发(1998)X号通知授权其下设的郫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郫县交管所)行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以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应视为委托。郫县交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在对原告作出暂扣车辆的凭证上未加盖郫县交通局的印章,但该所是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郫县交通局承担,故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被告根据对乘客郭×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有非法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违规行为,并据此依照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原告的川A—(略)号昌河车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正确。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身着制服,佩带执法证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时,向原告出具了暂扣凭证,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救济权利及途径,其对原告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原告邓某提出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的主张,因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郫县交通局对原告邓某作出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工资、养路费和车辆折旧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合法。由于被告对原告采取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郫县交通局2002年3月22日作出的暂扣原告邓某的川A—(略)号昌河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二、驳回原告邓某要求被告郫县交通局返还被扣车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事发当日,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执法人员到上诉人的车前下车后,不问青红皂白,强行将上诉人的车拖走,并把上诉人带到郫县交通局门口,逼迫上诉人在暂扣凭证和另一张表格上签字,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亮证执法;其次,暂扣凭证上加盖的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郫县交管所的公章,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采取的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只有权管理合法的客运车,而无权管理非法的客运车,且本案应适用《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3.郭×从未乘过上诉人的车,其向被上诉人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且郭×的陈述也不能排除其未乘过上诉人的车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仅凭郭X的陈述即对上诉人的车辆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被扣车辆。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的答辩内容为:1.200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均是统一着装,并佩带了执法证,在挡获上诉人车辆时,执法人员明确向上诉人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暂扣车辆也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并出具了暂扣凭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强迫上诉人签字的行为。2.《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市范围,其制定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对非法营运行为的打击力度,被上诉人根据该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正确。3.被上诉人对乘客郭×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执法人员挡获上诉人所驾驶的川A—(略)号昌河面包车时当场收集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上诉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存在,且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依职权对郭×进行了调查核实,郭×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所取证据内容一致。被上诉人2002年3月22日对上诉人的车辆采取的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庭审质证查明,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为证明其具有对郫县范围内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为采取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已将该项行政职权授权给其下设的郫县交管所行使,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1998年4月20日公布并施行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关于“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车辆或设备”的规定。

2.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给郫县交管所的事证第(略)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书载明举办单位为郫县交通局。

3.郫县交通局1998年4月21日作出的郫交发(1998)X号关于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由郫县交管所具体负责对郫县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的《关于委托郫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负责县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郫交发(1998)X号通知)。

上诉人邓某在二审中的质证意见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可以授权其下设的机构行使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作出的郫交发(1998)X号通知无法律依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1项依据即《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实郫县范围内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车辆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为郫县交通局,但未赋予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可以授权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取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本院认为,该依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证明郫县交管所是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组织,属于被上诉人下设的从事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机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21日,授权郫县交管所负责对郫县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认定上诉人邓某2002年3月22日从事了非法营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200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所作的关于邓某驾驶的川A—(略)号昌河车涉嫌非法营运,予以暂扣的《成都市X路运输稽查现场笔录》,该笔录上有上诉人邓某的签字。

2.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2002年3月22日对郭X所作的关于其是川A—(略)号车的乘客,虽然还未给付车费,但已讲好价格为人民币40元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有郭×的亲笔签字。

3.1998年4月20日公布并施行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关于“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规定。

上诉人邓某在二审中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现场笔录上的签字不是在现场签的,而是在郫县交通局门口;上诉人未载过郭×,郭×向被上诉人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上诉人邓某为证明其2002年3月22日没有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证人李××作了关于2002年3月21日与上诉人邓某约定,3月22日中午12点后在军区X路牌下等候邓某,帮其办事,但3月22日中午12点过到约定地点等了20多分钟,因未见到邓某,后离开,不知道邓某的车被扣的陈述。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在二审中的质证意见为:李××所作的庭审陈述与本案无关,其当时并未见到上诉人邓某。

经审查,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并不直接证明上诉人邓某违规行为的具体事实,但系行政执法程序的证据之一,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对上诉人驾驶川A—(略)号昌河车从事营运的事实起证明作用,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3项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某提供的李××的庭审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有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该陈述没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即2002年4月27日依职权对郭×于2002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所作的陈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郭×在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与其于2002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所作的陈述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对上诉人邓某的车辆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即:《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车辆或设备”的规定。上诉人邓某对该依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认为其对上诉人邓某驾驶的川A—(略)号昌河车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2002年3月22日向上诉人邓某开具的编号为(略)号“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该凭证上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

2.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所作的关于在对上诉人邓某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身着制服,佩带执法证,并出示了执法证件的庭审陈述。

上诉人邓某在二审中的质证意见为:郫县交管所没有执法主体资格,暂扣凭证上不应加盖郫县交管所的公章;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虽然身着了制服,但未佩带执法证,也未出示执法证件。

经审查,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提供的暂扣凭证,虽然加盖的是郫县交管所的公章,但上诉人并不否认其收到了该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采取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时,向上诉人出具了有关手续,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时未佩带执法证和出示过执法证件,但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邓某在一审诉讼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赔偿工资、养路费和车辆折旧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返还被暂扣车辆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出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郫县范围内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车辆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为郫县交通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以郫交发(1998)X号通知的形式将其在郫县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所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授权给其下设的郫县交管所行使的行为,应视为委托。郫县交管所作为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其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郫县交管所根据2002年3月22日对乘客郭×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邓某2002年3月22日有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并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邓某驾驶的川A—(略)号昌河车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且在执法中身着制服,佩带并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时还依法向上诉人出具了暂扣凭证,但其在对外法律文书即暂扣凭证上加盖的是郫县交管所公章的行为,属于受委托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委托郫县交管所对上诉人邓某作出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返还被扣车辆的诉讼请求,因本判决已确认了上诉人有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应予暂扣,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2)成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1项。

二、撤销郫县交通局委托郫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的暂扣邓某的川A—(略)号昌河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限郫县交通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2)成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2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立新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张佩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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