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林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X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系台湾省人,并在台湾省临时从事驾驶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仅2天就在2004年5月31登记结某,并进行了结某公证,2005年7月20日在台湾生下小孩林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此忍让,但被告作风仍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林XX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某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结某、亲属关系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某,并经湖南省公证处公证;
4、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8日,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如被告违反,被告愿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因离婚达成协议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小孩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因被告未某庭质证而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某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4年5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31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某并经湖南省公证处公证,不久原告随被告一起到台湾省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X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0年7月6日原告带林XX回邵阳,2010年12月8日,被告到邵阳接林XX返回台湾省,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好台湾的身份证并改正缺点,如违反协议,双方自愿离婚,但被告未某原告办好身份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2天即办理结某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林XX一直随被告在台湾生活,林XX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林XX由被告林某抚养、教育,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林XX抚养费200元至林XX满十八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被告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飞龙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