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甘某某在安阳从一个河北人手中,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后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甘某宾,该车于2009年3月29日被内黄某公安局依法扣押,2009年3月30日发还失主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3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某及同案犯甘某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盗车辆信息登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价格鉴定结论;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被告人甘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