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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单元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单元X。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13、X层。

负责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8年5月18日,李某甲因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腺样体肥大,在2008年5月20日进行了电视鼻内镜下腺样体切除手术,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天,共花费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计7539元。李某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所发生病情为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患之疾病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西药费2072.57元、检查费924元、手术费2203元、化验费466元、放射费5元、护理费35.55元、诊查费35元、治疗费1377.98元、床位费420元,共计人民币7539元(总额计算有误,应为73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李某甲复查的检查费和治疗费206元。

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金太阳卡》(B款)、手册及保单号,证明李某甲和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病例、出院介绍信、出院小结、李某甲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收据,证明李某甲2009年5月19日住院,5月23日出院,其间花费医疗费7539.1元,另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6月9日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06元;3、理赔批单,证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李某甲所购《金太阳卡》(B款)有效期一年,适用的条款有:《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的出院介绍和小结表明,保险单生效前李某甲已经患有相关疾病:慢性分泌性中耳炎、腺样体肥大。根据《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不赔偿保险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对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李某甲患病情况,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太阳卡》(B款)、《金太阳卡》(B款)保险册及所附条款《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了赔付范围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志、手术记录、住院小结。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8年,李某甲在幼儿园老师处购买自助保险卡系列《金太阳卡》(B款)一张。

《金太阳卡》(B款)正面记载有以下内容:

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含疾病死亡)x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住院医疗x元;保险期限:一年;仅提供电子保单。

《金太阳卡》(B款)背面记载有以下内容:

注意事项:1、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按相关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投保时约定的生效日零时方能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金太阳卡》(B款)保险手册记载有以下内容:

《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摘要: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级数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给付比例

x元及以下的部分55%

x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60%

x元以上至7000元部分70%

x元以上至x元部分80%

x元以上至x元部分90%

x元以上部分95%

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按上述标准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当被保险人累计自付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超过6000元时,保险公司就其超过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其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据法律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而有所补偿,或可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二、本案在开庭设立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陈某以下内容: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直接找到李某楠所在的幼儿园老师,幼儿园同意办理的投保手续,口头向幼儿园教师询问了被保险人李某楠的健康状况。保险合同条款文本也给了幼儿园教师,但没有要求接受者书面签收。

三、2009年5月18日,李某甲因“反复耳痛伴耳鸣、睡眠时打鼾2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腺样体肥大、分泌性中耳炎。2009年5月20日,医院为李某甲进行了电视鼻内镜下腺样体切除手术。2009年5月23日,李某甲出院,住院天数为5天,花费手术费、医药费、治疗费等共计7539.10元。2009年6月9日,李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206元。

四、保险公司还向本院陈某,李某甲住院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有符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提出询问为前提。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以口头询问方式向李某甲就读幼儿园教师询问了李某甲的健康状况。但是,保险公司是否确实进行过询问、其口头询问的内容、幼儿园教师回答的内容,目前均无法查实。因此,保险公司目前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除其单方陈某之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李某甲不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保险公司陈某的有关该公司曾经询问、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节不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关于李某甲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腺样体肥大,因此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此问题本院意见为,李某甲是否曾经患某种疾病,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为判断依据。李某甲病案显示,其于两年前(大致为2007年5月之前)开始出现睡眠打鼾、憋气等现象。上述现象由李某甲家长主诉,虽然必定属实,但在没有相关诊断结论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上述主诉判定李某甲在两年前已经患腺样体肥大这一病症。因此,保险公司有关李某甲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相同疾病,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具体而言,李某甲支出全部住院医疗费总额为7359.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给付比例,保险公司具体给付金额如下:1000元以内,保险公司给付其55%,计550元;1001元至4000元,保险公司给付其60%,计1800元;4001元至7000元,保险公司给付其70%,计2100元;7001元至7539.1元,保险公司给付其80%,计431.28元,合计4881.28元。

另外,李某甲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李某甲复查的检查费和医疗费206元。对此,本院的意见是,《金太阳卡》(B款)保险手册中记载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者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李某甲上述门诊收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于李某甲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住院医疗保险金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建勋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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