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男。
被告向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原名向X),女。
被告向某丁,男。
被告向某甲,男。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向某芳、向某丁、向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向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芳、向某甲及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告向某甲作为四被告的父亲已是70岁高龄的老人。年老后,被告很少来看望、关心原告,也未支付相应的赡养费。原告现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难之中。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赡养责任,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医药费260元,10年的赡养费一次性付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某甲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戊、向某己的证言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向某乙常去看望原告向某甲,另二个儿子没有看望过。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某甲与四被告向某乙、向某芳、向某甲及向某丁是父子女关系。
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1995)沅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某甲离婚时已将被告向某甲、向某丁抚养成年。
被告向某乙辩称,我愿意赡养,我有钱我会给他的;如果他病了,我也会给他治病的。
被告向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芳、向某甲、向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某甲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向某乙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张某丙(原名向X)、向某甲及向某丁系父子女关系。
原告向某甲年老后,仅被告向某乙对父亲时有关心和照料,余三被告很少去看望,也未支付赡养费。原告向某甲目前已年逾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女儿向某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赡养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处分其本人的民事权利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赡养费的付给数额,本院核定为每人每月246.36元(x元/年/人÷12月÷4人)元,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10年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切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乙、向某甲、向某丁每人每月负担原告向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46.36元;赡养费从2011年5月起算,2011年5月至9月的赡养费,限被告向某乙、向某甲、向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此后的赡养费,限被告向某乙、向某甲、向某丁按季度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季度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某乙、向某甲各负担26.67元,向某丁负担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根发
审判员李俊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玲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某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