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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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东风路X巷口抢夺受害人朱XX黄金项链一条(重4克,价值1300元),后以200元每克共800元卖给了“海伢子”。

2010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东风路X巷附近的录像厅旁抢夺受害人孙XX一条彩金项链(重两克),后以200元每克共400元买给了“海伢子”。

2010年9月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邵阳市X区X路X路口地段,趁被害人邓XX不备之际,抢夺邓XX黄金项链一根,重4克,价值人民币800元。赃款被用于吸食毒品及挥霍。

2010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邵阳市X区X路“金城宾馆”路段,趁被害人罗XX不备之际,抢夺罗XX黄金项链一根,重5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用于吸食毒品及挥霍。

2010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邵阳市X区X路“产权处”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谢XX不备之际,抢夺谢XX铂金项链一根,重5.02克,价值人民币235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邓XX、罗XX、孙XX、朱XX的陈述,证人蔡某、唐某、赵某、刘某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物品笔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7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65条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以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以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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