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张国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
起诉人吴贵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
起诉人毋红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
张国庆等三起诉人以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散该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查,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起诉人张国庆、吴贵欣、毋红霞三人所持的股份不足该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故三起诉人不具备申请解散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国庆、吴贵欣、毋红霞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员张新建
审判员宁建勋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