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连、周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应湘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六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X镇X村大包村X组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
3、浏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次寻找未果;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2月15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按当地风俗办酒,被告亦没有置办嫁妆。2003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因其家人亦不知其具体下落,所以均未找到被告。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同年5月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李某某与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李某连
审判员周健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应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