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化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段某坐火车时认识了唐某。被告人段某谎称可以帮唐某介绍挖机生意,多次与唐某电话、短信联系。被告人段某谎称自己名为陈某龙、其父系深圳“三九”集团一建筑公司老总,以处朋友的方式骗得唐某的信任和好感。
2011年2月底,被告人段某赶到醴陵与唐某会面后,通过假装送钱、送物及“手机被盗”等事情的试探,被告人段某认为唐某为人单纯,决定骗取唐某的钱来花。为进一步取得唐某的信任,被告人段某通过办假证伪造了“陈某龙”的身份证、工作证及三个公章。从2011年3月初至2011年4月9日间,被告人段某谎称银行卡被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共从唐某处骗取现金x元。其中,骗取唐某本人现金8600元;唐某从其母亲蒋某处借来现金x元;唐某从其姐唐某处借来现金x元;唐某从其朋友钟娜、熊再根处分别借来现金4000元、5000元,唐某从其妹妹唐某处借来500元。
2011年4月6日,在唐某家属的要求下,被告人段某被迫答应带唐某及其姐唐某、姐夫彭杨到深圳“见父母”。在深圳,被告人段某知道自己的虚假身份已被唐某等人怀疑,遂盗窃了唐某手提包内的黄金项链和护身符。4月9日上午,唐某发现自己放在手提包内的黄金项链不见了,便打电话问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段某予以否认,并假装陪唐某等人到住宿的“金叶”旅馆215、X房间内进行寻找。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后,4月10日凌晨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护身符及“陈某龙”假身份证、假工作证和假公章三枚。经鉴定:唐某被盗黄金项链计价值人民币1974元。该被盗黄金项链、护身符已返还给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段某供述;2、被害人唐某陈某;3、证人唐某、蒋某、陈某、田某证言;4、深圳铁路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5、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随案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辨认笔录、照片、相关复印件、相关取款凭证等书证;8、鉴定结论;9、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的违法所得五万四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