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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昌平区流村镇北流村村民委员会及张亚琴、张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

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遵化定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流村委会)及第三人张亚琴、张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清、吴秀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湘文,被告北流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张亚琴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0年1月1日,经北流村委会同意,原告与张某乙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与北流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4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经有关部门确认,原告承包的山林每年验收合格。被告每年发放了由粮食部门发放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2009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2008年的粮食补助,但当原告按期赶到被告处时,被告却以“原告内部合伙人意见分歧”为由,拒绝发放。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既已成立,原、被告即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与其合伙人作为共同承包方,对外是一个整体,两人之间虽存在意见分歧,但不影响原告对外代表承包人行使权利。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补偿后,再在承包人内部另行分割。被告向承包人发放退耕还林粮食补偿,本来属于法定义务,故被告借故拒绝发放显属违约。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8年退耕还林补偿的大米x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流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说承包经营合同并非只有原告一人,还有张某甲,是二人承包经营。二、2008年以前是张某甲领取米面等退耕还林补偿。原告所说“对承包土地进行大量投资,经有关部门确认,原告承包的山林每年都验收合格”。但事实上退耕还林证户主是张某甲。三、今年3月7日,原告与张某甲一同到镇司法所调解大米一事,双方争执不下,均争要大米,故调解未成。四、如果按原告所说,原告取得相关补偿后,在承包人内部另行分割是不可行的。因为司法所、村委会在进行调解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内部怎么分。如果法院将大米全部判给原告,张某甲也会向村里主张权利,村里不可能再拿出一份大米给付张某甲了。综上,因(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与张某甲属共同经营团体,故村委会的意见是原告与张某甲一人一半。如果原告不同意该分配方式,被告认为退耕还林证登记的户主是张某甲,粮食就应归张某甲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诉争大米应确定为其与白某某共有,对于原告要求独占大米的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张某乙未到庭进行陈述,但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9日,昌平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张某乙(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黄某的东黄某院和西黄某院二条沟里的荒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种植业。甲方承包给乙方荒地东、西黄某院共计333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49年12月31日止,共计五十年。在承包期内,乙方对承包区域有独立经营管理权。在不影响本合同条款及甲方利益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将合同权利义务移交他人,由第三方代理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新合同需经三方签字后方可生效。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6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承包方北流村委会(甲方)与转包方张某乙(乙方)及承包人白某某(丙方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将1999年12月9日与甲方签订的该村黄某的东、西黄某院二条沟里的荒地承包合同中签订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丙方经营及收益。本合同丙方白某某是指包括张某甲在内共同经营的团体,上下文简称为丙方白某某,转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及登记为原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转包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时止。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全部权利义务改由丙方享有及承担。日后有关承包人应发的全部土地承包证件材料全部以丙方为承包人签发。白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由白某某与张某甲共同经营管理承包的荒地,北流村委会收取了由白某某、张某甲交纳的承包费。

在白某某与张某甲共同经营管理承包荒地过程中,承包的荒地上种植了树木。在北流村委会通过广播宣传退耕还林政策情况下,张某甲向北流村委会提出申请。经由北流村委会向林业部门上报,林业部门验收,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于2004年11月5日为张某甲颁发了退耕还林证书。为此,北京市昌平区粮食局自2004年起发放了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张某甲依据其持有的退耕还林证书从北流村委会领取了相应的粮食补助。

白某某得知退耕还林户享有粮食补助后,向北流村委会要求向其发放粮食补助。因张某甲亦要求北流村委会向其发放粮食补助,故张某甲与白某某因领取粮食补助发生争议。经北流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未果,致使北流村委会无法发放2008年由粮食部门发放的大米x斤。故白某某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经本院主持调解,希望白某某与张某甲双方能够考虑在利益分配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双x!f477%的比例进行分配,待确定利益分配比例时再多退少补。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该方案,因原告不同意此方案,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收据》、《退耕还林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流村委会与张某乙、白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中丙方只有白某某签字,但是《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中约定白某某是指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共同经营团体,并且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张某甲以其名义向北流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也以其名义领取了退耕还林证,故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是白某某和张某甲,白某某对此并不否认。

在白某某与张某甲共同承包荒地期间,荒地得到了绿化,并达到退耕还林的标准,据此享受了粮食部门给予的粮食补助,该粮食补助应属于白某某与张某甲共同经营所得,故应属二人共有。因不能确定白某某与张某甲是按份共有,故应按共同共有处理。白某某要求北流村委会给付大米x斤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所述大米系其与白某某共有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发放给原告白某某、第三人张某甲每人大米各三千九百六十五千克。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二百零二元五角,已交纳;由第三人张某甲负担二百零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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