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蒋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负责人。
原告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张某甲、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甲,被告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公司诉称,2005年元月至2006年2月,被告张某甲多次以机械厂的名义将豫x号现代轿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不是机械厂)送原告公司维修,未及时结清修理费用,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拖欠维修费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x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19日计算,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甲辩称,修车时双方没有提起过利息的事,只涉及修车费;其是机械厂的司机,给丁厂长开车,这几年机械厂一直在万顺公司修车,拖欠的修车费属实,但应由机械厂支付。
被告机械厂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维修合同,维修结算单上也没有机械厂的签字认可,且原告在起诉状上已自认维修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机械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机械厂欠其维修费。2、最后一次修车时间为2006年2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本案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3、双方修车时既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2月19日,被告张某甲以机械厂的名义将豫x号现代轿车一辆在原告万顺公司维修,挂帐维修14次,产生维修费x元,均由被告张某甲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名,挂帐维修后被告张某甲未支付上述修理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甲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共挂帐维修15次,并提交15份维修结算单,其中2005年5月12日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费为40元,客户签名一栏为空白,诉讼中,被告张某甲对该维修结算单不认可。2、被告张某甲称其是机械厂的司机,拖欠的修车费应由机械厂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张某甲的以上事实主张,被告机械厂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顺公司为被告张某甲维修车辆,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在每次维修后均挂帐拖欠,且在2006年2月19日最后一次维修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支付修车报酬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5次维修费用共计x元,其中包括2005年5月12日的一次维修,维修费为40元,但原告提交的该维修结算单客户签名一栏为空白,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次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该次维修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其是机械厂的司机,拖欠的修车费应由机械厂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机械厂对以上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某甲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机械厂承担支付责任,未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维修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机械厂,被告以上述理由为由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2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