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蒋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众力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原告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众力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众力公司的车辆在原告公司修理,未及时结清修理费用,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拖欠维修费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计算,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汽车维修费数额为x元。
被告众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力公司将其豫x“丰田佳美”轿车一辆在原告万顺公司修理,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6月19日,挂帐维修12次,产生维修费x元,均由被告司机解卫华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名,后经协商,双方同意按x元结算,由被告方相关人员在原告出具的x元维修发票上签字认可;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7日,挂帐维修8次,产生维修费用2795元,均由被告司机解卫华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名。以上累计产生维修费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维修费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在每次维修后均挂帐拖欠,且在2008年6月27日最后一次维修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车报酬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众力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2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