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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悍诚起重设备厂与北京新艺中兴商贸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悍诚起重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悍诚起重设备厂车间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勇,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艺中兴商贸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X号X层X-X-XB。

投资人于海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艺中兴商贸中心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悍诚起重设备厂(以下简称悍诚厂)与被告北京新艺中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新艺中兴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悍诚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勇,新艺中兴中心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悍诚厂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悍诚厂与新艺中兴中心签订《北京悍诚起重设备厂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悍诚厂为新艺中兴中心提供钢结构(方柱)加工。合同签订后,悍诚厂依约完成了加工定作义务,但新艺中兴中心至今尚欠加工费x.2元未付。故悍诚厂诉至法院,要求新艺中兴中心给付加工费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艺中兴中心答辩称:新艺中兴中心认可2008年5月14日前发生的加工费金额为x元,而对于2008年5月14日以后发生的加工费,新艺中兴中心仅对于海港及杨令西签字的发货单认可,而对于其他发货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新艺中兴中心(甲方)与悍诚厂(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内容为钢结构(方柱)加工,工程数量为1套;加工费为1380元/吨;甲方提供所有钢材由乙方签字确认,甲方提走的成品钢构件由签字确认,剩余钢材结算完后由甲方一次提走;工程量总约200吨,按每吨1380元计算,计工程总造价x元整,重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自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压在乙方空白支票1张,待乙方加工完所有的钢构件后,经检验合格后,经双方同意结清剩余所有工程款;甲方每提一批钢构件,按实际提货量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新艺中兴中心向悍诚厂出具了1张未写出票日期、收款人及金额的转账支票,悍诚厂亦依约完成了加工定作义务并向新艺中兴中心交付了定作物。

庭审中,悍诚厂提交了2008年4月16日的加工费用明细表、2008年5月14日的发货明细单以及2007年12月17日-2008年9月27日的发货清单以证明其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并向新艺中兴中心交付了定作物。新艺中兴中心对于2008年4月16日的加工费用明细表及2008年5月14日的发货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签署2008年4月16日的加工费用明细表时,悍诚厂尚有部分定作物未交付。此外,新艺中兴中心对于2007年12月23日、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8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签字人徐广亮及袁庆龙并非其单位员工,而袁庆荣及李强在2008年5月14日以后已经离职。经询,悍诚厂认可在签署2008年4月16日的加工费用明细表其尚有部分定作物未交付。

另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9月27日的发货清单总计加工费为x.2元。新艺中兴中心收到悍诚厂交付的定作物后仅支付加工费x元。

上述事实有悍诚厂提供的《工程合同书》、2008年4月16日的加工费用明细表、2008年5月14日的发货明细单以及2007年12月17日-2008年9月27日的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悍诚厂与新艺中兴中心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悍诚厂依约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并交付了定作物,新艺中兴中心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庭审中,新艺中兴中心对于悍诚厂交付定作物的数量持有异议,并主张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徐广亮及袁庆龙并非其单位员工,而袁庆荣及李强在2008年5月14日以后已经离职,但新艺中兴中心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由于徐广亮签字的发货清单已包含在新艺中兴中心认可的2008年5月14日的发货明细单,而袁庆荣及李强在新艺中兴中心认可的发货清单中亦曾有过签收记录,且新艺中兴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广亮、袁庆龙、袁庆荣及李强并非其单位员工,故本院对新艺中兴中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悍诚厂提供的2008年5月14日的发货明细单以及2007年12月17日-2008年9月27日的发货清单可以证明,悍诚厂共向新艺中兴中心交付定作物x.2元,新艺中兴中心已支付加工费x元,因此新艺中兴中心至今尚欠加工费x.2元,本院对于悍诚厂所主张的此部分加工费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加工费,由于悍诚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超出的加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艺中兴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悍诚起重设备厂加工费二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二元二角;

二、驳回北京悍诚起重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七元,由北京悍诚起重设备厂负担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艺中兴商贸中心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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