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2009年12月8日被告赵某乙以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追加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甲并作为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18时,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赵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濮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口处时,将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近万元医疗费。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现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1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第三人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述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与我公司即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对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无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述称,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被告赵某甲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7147.1元。
5、濮阳县X村预制厂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误工情况。
6、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XX因护理误工情况。
7、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300元。
第三人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过高,都是出租车票。医疗费票据中的09年11月2日的票据患者姓名是杨某顺,与原告姓名不符。从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看,原告方没有固定收入,因此相关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数额过高。诉讼费及保全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另外,从原告的出院证上看原告应该是住院17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对用药清单有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及诉讼保全费。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核定。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1、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
2、原告写的收条一张,计款3000元。
原告杨某某质证: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收条无异议,我确实收到了3000元。
第三人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8时5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赵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口处时,将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147.1元。2009年11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47.1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费648元、营养费21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共计x.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某乙,司机为赵某甲,二人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已支付原告杨某某3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赵某乙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7147.1元,为实际花费并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证显示住院时间为09年11月2日,住院天数为17天,因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即09年11月1日即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救治,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天,其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误工费,虽提供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第三人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辩称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同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应按每天15元据实计算18天,计款270元。原告所诉护理费,提供有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故应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计款270元。原告所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各计款18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300元,均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较轻并已治疗痊愈,也未造成身体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已支付原告杨某某现金3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147.1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347.1元,扣除被告赵某乙垫付款3000元为534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17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