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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与李某某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松民二(商)再初字第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松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上某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下称钢模站)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原告上某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下称钢模站)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18日,本院以(2005)松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钢模站的委托代理人鲍永全、程燕和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模及配件,钢模板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90元,赔偿价为每平方米90元,V型卡为每月每只0.06元,赔偿价为每只0.40元;租金计算及结算办法为以月为期进行结算,若超过一期,第一天至第十五天内按半期计算,以此类推,一直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为止,被告应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与原告结算租金,并在十天内付清当期租金,逾期不付,每天以应付租金额百分之一偿付滞纳金;租赁结束,原告应向被告收取每平方米钢模板整修费1.50元;合同指定经办人为徐永红专门负责钢模租借、归还、结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截止2004年3月20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钢模板859。605平方米,V型卡2,800只。被告实际已归还钢模板828。975平方米,V型卡1,239只。根据合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钢模及V型卡的租金为30,132元,修理费1,243元,未还物资的赔偿金为3,381元,合计被告尚欠租赁费27,25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27,256元以及自2004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钢模站租赁费用27,256元,偿付原告上述租赁费用自2004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

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钢模及配件的数量和期限。在合同期满后,钢模站明知或应当知道徐永红的代理权限已经终止,仍然向徐永红出借钢模及配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本院依据(2005)松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供的《钢模租赁合同》、《钢模板(发货单)》、《钢模板(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原审原告只租借钢模164。97平方、V型卡400只。并辩称《钢模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认为其未收到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青浦区X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1份;2、二联村新区建房协议1份;3、建房施工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租赁钢模系建造个人住房之用,徐永红是建房承包人。经质证,原审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为建造个人住房,于2002年11月25日与原审原告签订《钢模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月30日;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钢模板150平方米、V型卡400只。在租赁结束后,按实际租赁钢模数量结算;押金暂计1,500元。合同签订后,200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模板347。145平方米、V型卡1,000只。合同期限届满后,2003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2日,原审原告共租借给徐永红各种型号钢模板512。46平方米、V型卡1,800只。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3月20日,徐永红共归还各种型号钢模板828。975平方米,V型卡1,239只。其中型号为2515的钢模板原审被告共租借82.5平方米,徐永红已归还64.875平方米,尚未归还17。62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合同租赁期限内原审原告实际提供的钢模板及V型卡数量,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钢模板租金为9,719。16元,V型卡的租金为630.15元,整修费为694.28元,未能归还的钢模板赔偿金为1,586.25元,合计12,629.84元。原审被告已偿付租赁费7,500元(包括押金1,500元),尚欠5,129.84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和租赁钢模的数量,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审被告指定的合同经办人徐永红在合同履行的期限内向原审原告提取各种型号的钢模板347。145平方米、V型卡1,000只。原审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徐永红在合同期内的代理行为,故按照双方租赁钢模数量按实计算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变更合同约定的租赁钢模数量。据此,原审被告应按上述实际租赁的钢模数量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徐永红负责钢模板租赁、归还、结算等相关事宜,故徐永红归还给原审原告的钢模板和V型卡中应包括原审被告租借的钢模板和V型卡。但其中未归还的17。625平方米2515型号钢模板,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二)徐永红的行为尚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须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本案中,徐永红在合同期限届满即代理权终止后,并未就租赁钢模与原审原告订立新的合同,原审原告向徐永红出借钢模的行为亦并非是原合同的延续。同时,原审原告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为建造私房而租借钢模,且合同期限届满徐永红的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相隔一个多月后仍然向徐永红提供钢模板等租赁物,其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故双方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为此,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审原告租借给徐永红的钢模板和V型卡,不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在未向徐永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提出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徐永红续借钢模板已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以每天租金额百分之一计算。尽管原审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与原约定违约金有所降低,但原审被告仍然认为过高,并请求再予减少。为此,本案的违约金,由本院根据原审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而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审原告上某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偿付租赁费用5,129。84元。

三、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审原告上某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审原告上某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负担1,137元(已付),由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纪荣

审判员沈雅娟

审判员朱建平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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