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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机株式会社与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ジュ一キ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调布市国领町八丁目X号-1。

法定代表人中某和之((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ジュ一キ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海、杨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润、顾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ジュ一キ株式会社)诉称:“JUKI”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缝纫用机器。原告的“JUKI”缝纫机是世界知名品牌。2004年9月15日,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大量生产标有“JUKI”商标的缝纫机。为逃避侵权责任,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JUK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采用欲盖弥彰的手法,用印有“(略)”文字的粘胶纸,将缝纫机上的“JUKI”商标遮盖起来。2004年10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检查支队对被告的住所地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共查获标有“JUKI”商标的成品缝纫机头17台,底板或机身标有“JUKI”商标的缝纫机头268台,标有“JUKI”商标的缝纫机底板和机壳670套,单个底板60只。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为此作出沪工商青案处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上海主要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2、被告生产的标有“JUKI”字样的缝纫机照片,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原告出具的价格证明,5、原告的维权代理协议书、付款请求书、发票,6、原告为聘请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7、工商查询费、商标注册证明办理费、翻译费凭证。

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狮公司)辩称:1、原告系外国企业,其为诉讼提交的材料及委托书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原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此外,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2、被告是接受他人订货电话后,制作标有“JUKI”文字的缝纫机,由于无人领货,故将“JUKI”文字改为“(略)”。3、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未进行销售,故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价值计算表,2、缝纫机机头核算明细及其发票,3、缝纫机行业协会刊物的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重机株式会社(ジュ一キ株式会社)是“JUKI”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2004年11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作出沪工商青案处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宝狮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至案发,生产标有“JUKI”文字缝纫机头,侵犯了原告“JUKI”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还查扣了宝狮公司生产和库存的底板及机身有“JUKI”文字的成品缝纫机头17台、底板或机身有“JUKI”文字的半成品缝纫机头268台、有“JUKI”文字的缝纫机底板和机壳670套及单个底板60只。据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对宝狮公司处罚如下:责令宝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查扣物品,没收印刷“JUKI”文字的丝网印刷板一块,罚款人民币4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宝狮公司未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沪工商青案处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第7类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上享有“JUKI”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在其生产的缝纫机成品、半成品及零部件上用标有“(略)”字样的粘胶纸覆盖原标注的“JUKI”文字的行为,不足以消除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因此,被告以此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声称其是在接受他人电话订货后,才生产标有“JUKI”字样的缝纫机产品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明确仅指控被告生产了被青浦工商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原告以被告的违法收入为依据,主张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但是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并未实现销售,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尚未产生,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了利益。原告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查处的侵权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被告非法经营额,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对原告两位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持有异议,但是原告已就委托代理人的事项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而且其他委托手续齐备,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规定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四、被告对原告重机株式会社与原告递交的相关资料上载明的JUKI有限公司一致性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中文名称重机株式会社与其递交的商标注册证明中注册人的名称一致,而且原告对此予以了说明,认为重机是JUKI的中文译音,原告的上述解释合理,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重机株式会社(ジュ一キ株式会社)享有的“JUK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机株式会社(ジュ一キ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对原告重机株式会社(ジュ一キ株式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重机株式会社(ジュ一キ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7054.7元,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重机株式会社(ジュ一キ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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