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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浆材料,累计欠砂浆材料款共计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砂浆材料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该欠款应该由第三人张小堂支付,因我带人在张小堂处打工,张小堂欠我工资款,我当时没钱还杨某某,杨某某说从张小堂那里代扣,我说中,后来问张小堂,张小堂说钱已扣过,所以已经不欠杨某某钱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张树河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2007年11月15日,今收到砂浆,今欠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张树河,张三。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甲从原告杨某某处购买砂浆,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砂浆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砂浆卖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砂浆款经原告同意,原告已从第三人张小堂处代扣,因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保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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