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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与未某甲等20名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未某甲等20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河南富昌建设公司)与未某甲等20名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某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未某甲及未某甲等20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未某甲等20名被告及案外人郭XX、袁XX、任XX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2009年10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公司支付未某甲等23名申诉人工资x元(其中:未某甲1560元、张某乙1560元、李某丙1800元、游某某1440元、郭某某720元、郭某南960元、刘某丁1200元、袁某文1440元、薛某某1440元、刘某戊1200元、张某己1080元、袁某庚1200元、袁某辛1200元、李某壬1440元、袁某癸1440元、王某某880元、李某某1040元、未某某1380元、任某欢1500元、任某某1200元、宋某某1500元、武某某1320元、武某某1500元)。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其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未某甲等20名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让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诉请求。其理由为:1、其公司将馨苑九区X号楼内墙888粉刷工程承包给工程监理郭XX;2、其公司未某未某甲等20名被告建立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未某甲等20名被告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拖欠工资款共计x元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其公司无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某甲等20名被告辩称:1、其20人与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共计x元有证据证明。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其20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将其公司承建的馨苑九区X号楼内墙888粉刷工程承包给工程监理郭XX。未某甲等20名被告到馨苑九区X号楼从事内墙888粉刷,施工完毕后,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未某付未某甲等20名被告工资。2009年8月28日,未某甲等20名被告及案外人郭XX、袁XX、任XX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2009年10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公司支付未某甲等23名申诉人工资x元(其中:未某甲1560元、张某乙1560元、李某丙1800元、游某某1440元、郭某某720元、郭某南960元、刘某丁1200元、袁某文1440元、薛某某1440元、刘某戊1200元、张某己1080元、袁某庚1200元、袁某辛1200元、李某壬1440元、袁某癸1440元、王某某880元、李某某1040元、未某某1380元、任某欢1500元、任某某1200元、宋某某1500元、武某某1320元、武某某1500元)。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馨苑九区X号楼内墙888粉刷工程承包给工程监理郭XX。未某甲等20名被告到馨苑九区X号楼从事内墙888粉刷,施工完毕后,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未某付未某甲等20名被告工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未某甲等20名被告的劳动报酬。2009年10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未某甲等20名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的让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支付未某甲等20名被告工资x元(其中:未某甲1560元、张某乙1560元、李某丙1800元、游某某1440元、郭某某720元、刘某丁1200元、薛某某1440元、刘某戊1200元、张某己1080元、袁某庚1200元、袁某辛1200元、李某壬1440元、袁某癸1440元、王某某880元、李某某1040元、未某某1380元、任某某1200元、宋某某1500元、武某某1320元、武某某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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