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戊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己,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农历11月6日生育男孩何某兴,因被告何某不让原告给小孩喂奶,致小孩出生3个月后死亡。2007年农历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何某旺。双方因个性不和多次为小孩之事吵架。2008年2月,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何某喊来5人到原告家闹事,没有给一分钱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何某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每月承担200至300元抚养费。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郑某戊所诉不实。离婚不是原告郑某戊本人意愿,而是原告父亲的主张。原、被告分居是原告父亲恶意造成的,被告曾多次接原告郑某戊回家,因原告父亲阻止未果;原、被告分居期间还有过性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农历11月6日生育男孩何某兴,小孩在出生3个月后因病夭折。2007年农历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何某旺。2008年2月,原告郑某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何某相处时间少。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如坦诚相待,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郑某戊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戊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