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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牛奶公司与北京市绢花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牛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雅园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物业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物业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绢花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

法定代表人:雒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后勤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牛奶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绢花厂(以下简称绢花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奶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绢花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奶公司诉称:绢花厂职工任玉莲作为产权人居住在由牛奶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5#-4-401居住,使用面积为39.4平方米。自2004年至2009年度,绢花厂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牛奶公司供暖费7880元未付,故牛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绢花厂支付供暖费7880元。

被告绢花厂承认原告牛奶公司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但称现已濒临破产并已经完成了清产核资,等待进入破产程序,故无力支付供暖费。

本院认为,被告绢花厂承认牛奶公司的起诉事实,对牛奶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牛奶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绢花厂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应将所欠供暖费立即给付牛奶公司。牛奶公司请求绢花厂给付供暖费7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绢花厂辩称因濒临破产,故无力支付供暖费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绢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牛奶公司供暖费七千八百八十元。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牛奶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绢花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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