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曹晓团、贾跃利(均已判刑)在未办理任何煤矿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汝州市X镇X村东河岸边经营一小煤窖,三人进行了合伙分工,曹晓团负责小煤窖物资采购,贾跃利负责井面工人劳动,董某某负责井下采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条件下,该小煤窖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经市、镇职能部门多次制止,仍继续非法开采。2006年1月22日该煤窖井下发生事故,将矿工穆X宾腿部砸伤。2006年2月12日该窖井再次发生冒顶事故,将矿工马X召砸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人贾跃利、曹晓团的供述,证人马X合、马X召、李X军、李X强、胡X鹏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无办理煤矿开采证件的情况下,非法组成生产,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晓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