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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精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华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精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精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精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美包装公司)与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汽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美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某某,被告弘大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美包装公司诉称,2002年起,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规格、数量向被告供应纸箱,至200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1元未付。(其中已开发票x.71元,未开发票x.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弘大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公司主要做出口贸易,目前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资金存在困难,故请求原告再给一定的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02年始,原告精美包装公司按被告弘大汽车公司提供的规格、数量要求为其加工纸箱,被告弘大汽车公司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8月6日,被告弘大汽车公司尚欠原告精美包装公司x.5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物资报检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精美包装公司已按被告弘大汽车公司的要求交付了纸箱,被告弘大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精美包装公司要求被告弘大汽车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精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五万六千六百一十八元五角一分。

如果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于立华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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