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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谢贤龙,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卢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同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父母知道原告与被告恋爱后就极力反对,如若双方结婚就要原告到被告家居住。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不顾被告父母反对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卢某鹏。被告舒某带养小孩2个月后便将小孩丢给原告父母,不知去向。原告为挽救婚姻,四处寻找被告下落,但无音信。2010年1月,原告偶尔与被告有过电话联系。被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坚决要求离婚,但不肯面谈离婚事宜。从2009年2月起,被告舒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卢某分居。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舒某离婚,小孩卢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舒某承担50%抚养费。

被告舒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卢某鹏。2009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小孩卢某鹏随原告卢某生活。

上述事实,经原告卢某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2、准生证及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卢某鹏;

3、邵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的事实;

4、对证人李某云、伍某、唐云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5、本院对被告母亲李某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分居及生育小孩等情况。

6、原告卢某的陈述,证明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己破裂。对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无财产债务请求分割。小孩卢某鹏一直随原告卢某一起生活,双方离婚后小孩由原告卢某直接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卢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一人抚养小孩并承担全部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二、小孩卢某鹏由原告卢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卢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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