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是卖防盗门的个体户,被告是承包工程的个体户,2007年12月26日,被告欠我防盗门款8000元,当时给我打有欠条,后来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造成我经营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只好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宋某某向被告段某某供应防盗门X个,每个防盗门是600元,总价款x元;被告段某某已支付了x元,下余8000元未付。2007年12月26日,被告段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防盗门款捌仟元整。段某某,2007年12月26日。”该笔欠款被告段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欠原告宋某某防盗门款8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