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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蓝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市蓝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街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A区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翔,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蓝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巨人公司)与被告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巨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郭某某,被告爱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巨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9日签订代理协议,原告为被告在秦皇岛的代理商,负责授权范围内销售和推广连锁幼儿园项目的软件产品,协议期限3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合同注明为预付款,以原告向被告订货单为准发货。后我方仅订货x元,账上余x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爱朗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协议本身为双务合同,原告有义务开拓市场,原告未完成相关代理义务,从而导致被告未获取相关的收益。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爱朗公司与蓝巨人公司签订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幼教产品河北省秦皇岛地区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爱朗公司(合同甲方)委托蓝巨人公司(合同乙方)作为河北省秦皇岛市甲方幼教行业代理商,负责签约产品在授权范围内市场的销售及推广。乙方须在协议签订一周内交付首批进货金额4.5万元(此款属于货款)。每次订货不少于50套产品套装,金额x元。协议有效期为3年,即从2004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

2004年9月17日,蓝巨人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爱朗公司汇货款x元,但双方实际订、供货数额仅达到x元。之后蓝巨人公司一直未向爱朗公司订货,至2007年9月9日双方合同有效期届满,爱朗公司仍有未供货款x元未向蓝巨人公司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蓝巨人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代理协议、付款凭证、订单、对账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被告爱朗公司提交的证据订单及行业利润率对欲证明事项缺乏证明力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蓝巨人公司与爱朗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由协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蓝巨人公司依协议约定向爱朗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后,双方实际发生订货、供货数额仅为x元,之后双方未继续发生订、供货关系。对蓝巨人公司未继续订货的情形,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约定违约责任。现协议有效期已届满,爱朗公司应当将未供货余款x元退还蓝巨人公司。爱朗公司的“我方认为协议本身为双务合同,原告有义务开拓市场,原告未完成相关代理义务,从而导致被告未获取相关的收益”的意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责任的承担及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蓝巨人公司要求爱朗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蓝巨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程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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