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顾某乙,男,46岁,汉族,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顾某甲,顾某乙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顾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顾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乡计生办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顾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舞钢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顾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674.41元,豫舞鉴字(2008)第X号认定车损6470元。顾某甲驾驶的车辆系其哥顾某乙的。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车损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共计x元。
被告顾某甲未到庭答辩。
被告顾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14时左右,顾某甲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乡计生办门口与曾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队责任认定,顾某甲肇事后逃逸,负此事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住院花费3647.41元,住院48天,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470元,鉴定费300元。曾某某系泌阳县种畜厂干部,月工资1681.5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计1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甲驾驶豫x小型客车与曾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曾某某撞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经舞钢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顾某甲负此事的全部责任。曾某某起诉要顾某甲赔偿遭受的身体损伤花费及车损等项花费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主张本案被告顾某乙是实际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顾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应该按实际护理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647.41元,误工费2712元,护理费2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损失费647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差旅费500元,以上共计x.61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4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45元,被告顾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陪审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