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在家中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将其子张某己(另案处理)从广东购买回来放在家里的毒品海洛因20余次贩卖给武冈市X组的李某戊,总重量10余克,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家中搜缴1包浅黄色粉末物品0.23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淡黄色粉末中检出双先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成份。原审法院采信证人李某戊、戴某、张某己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夏某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夏某及其辨护人上诉提出,所卖毒品没有达到10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上诉人夏某的次子张某己(另案处理)多次从广东东莞等处购回毒品海洛因放在家中,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张某己将毒品海洛因用红色塑料袋按大、小包进行包装后进行贩卖。夏某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将张某己存放在家中的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给武冈市X组的李某戊,总重量10余克,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其中,2010年8月初的一天,夏某在其居住屋后门处将重量约2.8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戊,得款1200元。2010年8月14日下午,夏某在其居住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4克给李某戊,得款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家中搜缴1包浅黄色粉末物品0.23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淡黄色粉末中检出双先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夏某家中搜缴出1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量,净重0.23克。夏某无异议。
2、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净重为0.23克淡黄色粉末中检出双先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成份。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戊和被告人夏某相互经照片辩认,确定夏某为卖毒者,李某戊为买毒者。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他自2003年就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主要是靠以贩养吸。平时从广东进了毒品就放在家里。他在家时母亲(指夏某)就帮他卖,他不在家时,母亲亦将他存放在家的毒品拿去卖,母亲卖毒品所得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他自2008年10月份就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他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大部分是从隆回县X村X个60岁左右妇女手上购买的,他在这个妇女手上购买了1年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买价是450元1克,总共在她那里购买了30多克海洛因。其中,2010年8月初的一天,他在夏某居住处花1200元购买2.8克的毒品海洛因。2010年8月14日下午,他在夏某居住处花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0.4克。
6、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她孙子李某戊自2008年开始吸毒。2010年8月14日,李某戊向她要了300元钱租了1辆摩托车往隆回县方向走,她也租1辆摩托车在他后面跟起,一直跟到隆回三阁司1农户家。过了一会儿,李某戊从那农户家出来,乘摩托车返回家中在家里吸毒。她见状即骂李某戊。李某戊便交待了他刚才就是去买毒品的。并且证明,她今天将李某戊送到派出所来希望政府对李某戊强制戒毒。
7、被告人夏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李某戊在她手上买了几个月的毒品海洛因,买了有20次左右,最少的200元,最多的是1200元1次。她总共卖有10多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戊,得货款5000多元。
8户籍证明,被告人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是成年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夏某上诉提出,其所卖毒品没有达到10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明显错误。经查,夏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戊贩卖毒品海洛因,重达10克,得款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夏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戊、张某己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夏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克,且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原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夏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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