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贝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贝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贝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2月23日因购车需用资金,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后因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归还了x元,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并从2010年7月6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还款,但现在无能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3日,被告因购车借原告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归还了被告x元,余款x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x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利率无异议,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贝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负担343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