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金某甲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某甲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某甲父亲金某根1951年在朝鲜战场受伤,于1952年被评定为特等革命伤残军人,1956年退伍后被安排在上海低压电器一厂工作,并领取黄浦区民政局发放的伤残保健金。金某根于2002年2月病故,黄浦区民政局一直发放伤残保健金某2002年底(发放了全年)。金某甲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求学,因没有生活来源,在金某根病故后,多次向黄浦区民政局提出要求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某遇。2005年3月7日,金某甲再次书面向黄浦区民政局提出申请,黄浦区民政局于同年5月20日书面答复金某甲,对其申请予以拒绝。金某甲遂于2005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浦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金某甲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某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X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和民政部民[1989]优字X号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民政部门对生前没有工作而领取伤残抚恤金某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给予其家属发放定期抚恤金。而对生前已经工作并领取伤残保健金某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不能给予其家属发放定期抚恤金。2004年10月1日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民政部民办函[2004]X号《对〈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实体行为,仍然适用于旧的法规及解释。黄浦区民政局据此未给予金某甲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某甲上诉称:本案应适用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其一,上诉人请求发放抚恤金某行为发生在2004年10月1日之后,应适用新条例;其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缩小了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病故军人遗属”的范围,故不应适用该解释。根据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属于享受定期领取抚恤金某情形,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显属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民政局辩称:根据民政部《对〈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应适用旧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上诉人的父亲金某根属于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某对象,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怃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金某根去世后,其子女不能享受国家发放抚恤金某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中,上诉人金某甲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2005年3月7日金某甲向黄浦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2、2005年5月20日黄浦区民政局给金某甲的书面答复;3、金某根的革命伤残军人证。被上诉人黄浦区民政局向法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第X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1989年4月17日民政部民[1989]优字X号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3、1999年7月1日上海市民政局沪民优发(1999)X号《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某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4、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X号令《军人怃恤优待条例》;5、2004年11月19日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4]X号《对〈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病故军人家属进行抚恤和优待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父亲金某根生前是特等革命伤残军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金某甲是否应享受病故军人家属抚恤金某遇。首先,金某根于2002年去世,对于其去世后家属的抚恤问题,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而不应适用2004年才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此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4]X号《对<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也予以了规定。其次,根据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对此,民政部民[1989]优字X号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某,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某,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上诉人父亲属于领取伤残保健金某对象,故上诉人不能享受定期抚恤金某遇。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某遇不予批准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