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醴陵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出庭参加诉讼、提起上某、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及被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业务需要交往较多,2008年10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办理业务,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业务开支,开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12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邹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荣某,2009年12月还清,此款在2009年12月未还清,由法院处理,发生一切费用由荣某承担,荣某,2008年10月21日”,拟证实被告2008年10月21日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荣某辩称:被告未借原告现金,此欠条是原告实施暴力胁迫被告所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所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汤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有:……邹某叫那伙人大打出手,使荣某多处受伤,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荣某被邹某强行威逼写下一张欠款条,才能保自己的生命安全等。拟证实被告所写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
2、证人唐某某所写证明1份,其内容有:……邹某对荣某大打出手,荣某多处受伤,被威逼写下一张欠款条,才免遭一场劫难等。拟证实被告所写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所写属实,但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①当时有警察在场,不可能发生证人所述原告强行带走被告的情况;②被告的伤情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受伤。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认为证人未到场,证明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本人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人当庭作证证词,证人汤某某证实,2008年10月21日,与被告一起吃饭时,只见原告将被告强行带了出去,并未证实看见原告打被告,亦未看见被告写欠条的过程,该证据与其本人证言不一致,被告受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因证人唐某某未到庭作证,而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明内容与证人汤某某证言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2亦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被告在岳某洞庭氮肥厂发电厂联系到一个建造循水车间工程,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双方愿意合伙承建这个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投入x元给原告,原告负责工程施工。2007年10月,被告承办的另一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需要资金,被告找到岳某洞庭氮肥厂发电厂循水车间工程发包方负责人,领取了工程款x元,2007年12月,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告诉被告讲每人亏损了x元,因被告已领走x元,减去被告投入的x元,所以被告还应付x元给原告。2008年10月21日,被告与汤某某等人在岳某市一家餐馆吃晚饭时,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出来协商工程结算及付钱给原告的事,被告因不同意付款,不愿出来,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从包厢拉到大厅,双方发生了拉扯,后被旁人劝解,双方协商,因工程亏本,被告从发包方领走x元,扣减被告投入的x元款,余下的x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其从发包方领走的工程款x元给原告,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桉约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偿还欠款x元给原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其债权、债务确认时未确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应从逾期之日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虽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生冲突,但其欠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应视为对过程结算的认可,且事后被告亦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和申请撤销该欠条,同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欠条系胁迫所写,故被告所辩其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支付欠款x元给原告邹某;
二、被告荣某支付上某欠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的银行利息912.4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标准分段计算)给原告邹某;
三、上某、二项合计x.43元,此款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荣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某的,应在递交上某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某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