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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李某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30岁。

被告李某戊,男,41岁。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戊杯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并主审,审判员郑某平、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海燕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李某戊是第25类第(略)号“菲纯x”商标的注册人,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菲纯x”商标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协助原告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好一切商标转让手续,直至商标成功转让至原告名下。然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又将此商标转让给佛山市X区圣保莱服装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相关原则,构成了合同欺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予以判决:1、被告按合同赔偿违约金15万元整;2、被告将商标权依合同协助原告将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和原告相关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商标转让权协议;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转让协议;证据3、转证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愿意将商标转给原告;证据4、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证据5、被告的商标详细信息,拟证明涉案商标被被告一标二卖;证据6、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拟证明被告恶意违约。

被告李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的商标转让协议并履行了经付义务。并初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商标的申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该商标的详细信息,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现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为佛山市X区圣保莱服装公司,证据6为双方当事人雉往来详细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寻求合适的商标推广自己的服装,于2009年9月23日,与被告李某戊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某戊将在中国注册的第(略)号菲纯(x)商标转让给原告唐某,商标转让费x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由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李某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即着手进行商标权转让事宜,由于被告身份证缺失,公证机关无法对商标转让申请书进行公证,原告无法向商标总局申请进行商标转让。后被告李某戊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广东佛山市X区圣保莱服装公司,并于2010年9月6日完成转让手续。2010年10月18日补发商标注册证,现该商标合法持有人为佛山市X区圣保莱服装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戊在与原告唐某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又将该商标另卖给第三人佛山市X区圣保莱服装公司,并办理了商标权转让手续,现为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李某戊将所持有的“菲纯”商标一标二卖,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违约金15万元,双方在商标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若李某戊将“菲纯”商标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即赔偿唐某转让费5倍违约金,但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因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该商标转让给他人而造成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戊转让该商标所获利润,考虑到李某戊系恶意违约,本院认为由李某戊退还唐某x元商标转让金,并赔偿唐某损失人民币x元为宜。原告提出将该商标依合同约定转让至原告名下,经查,该商标现已由佛山市X区圣保莱服装公司善意受让取得,并领取了商标注册权证,原告此要求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维权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戊退还原告唐某军商标转让费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唐某军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放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东

审员员郑某平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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