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现有一子,取名陈XX(2007年出生)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合也为建立真正感情,经常因一些小事吵架生气,原以为有了孩子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会有所增加,生活会变得更幸福。但是天不遂人愿,事情的发展没想象的那么美好,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还是经常找事生气,不断地争吵中使我们仅有的一点感情也被慢慢磨灭,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依然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根本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X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分割。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共同债务x元。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四组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一小)、海尔电视机(29英寸)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玻璃桌子一个、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民政局结婚证明,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陈XX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财产和债务分割,结合双方的意见,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四组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一小)、海尔电视机(29英寸)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玻璃桌子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陈XX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四组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一小)、海尔电视机(29英寸)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DVD一台、梳妆台一个、玻璃桌子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宪
审判员李某超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冻化